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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威与纪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威,纪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胡威,男,2011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胡立祥,(系原告胡威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纪璐,女,199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胡威与被告纪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威的委托代理人檀友帅、江家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威诉称:2015年2月11日,在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苑小区石城大道500号门面房前,被告纪璐驾驶电动车沿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将行人胡威碰倒,造成胡威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纪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骨折。为此,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30元、护理费8633元(350030天×74天)、营养费1480元(74天×20元/天),共计106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纪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纪璐驾驶电动车在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苑小区石城大道500号门面房前将行人胡威碰倒,造成胡威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建议休息二周,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二周后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共花医疗费530元。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纪璐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责任,胡威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7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护理费应按每天101.57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胡威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786.18元,其中医疗费530元、营养费740元(74天×10元/天)、护理费7516.18元(74天×101.57元/天)。该损失由被告赔偿5271.71元(8786.18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威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271.71元。二、驳回原告胡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纪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