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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玲与于静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张玲,女,1981年3月21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丛培霞,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龙,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于静,女,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文,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与被告于静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霞、赵云龙,被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4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霞,被告于静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霞,被告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被告于静以和我开办连锁为由骗取我之信任,并趁我被他人堵门、抢夺之机趁人之危,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在药店转让协议上签名。事实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买卖,是被告于静以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手段订立协议。现我多次与被告于静协商不成,只得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我与被告于静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由被告于静返还我经营之药店10万元,并返还我营业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药店转让协议,由被告于静返还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及药店内相应物品及设施;2、要求被告于静返还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医保质保金返款16827.22元,返还2013年4月份营业收入款59932.74元,返还2013年5月份之前原营业收入27385元,返还药店的经营利润50万元。被告于静辩称,2013年3月20日,我与原告张玲签订药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玲将其持有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我。该协议书中有我与原告张玲本人的签字并按捺手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全面履行了协议,现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并去工商局、药监局等相关部门做了变更登记,我已经是药店的合法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中,我与原告张玲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药店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法定情形。原告张玲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撤销该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张玲双方在签订完药店转让协议后,均全面履行了该协议,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双方已经交接完所有手续,我不欠原告张玲医保质保金,原告张玲主张返还医保质保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静与案外人王耀森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原告张玲通过王耀森认识了被告于静。原告张玲与案外人王耀森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3月份协议离婚。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张玲系该药店设立时的投资人,后原告张玲于2013年被多名债权人追债导致不能正常经营涉案药店。在此期间,原告张玲与被告于静签订药店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张玲将其持有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5号)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于静,被告于静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所用权,转让价格为45万元,协议未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2013年4月19日,原告张玲(乙方,下同)与被告于静(甲方,下同)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乙方公司清算,为解决乙方所欠甲方债务事宜,双方就乙方债务偿还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确认条款双方经商定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4月19日乙方累欠甲方110万元。二、抵债条款1、抵债责任人乙方作为债务人,甲方同意乙方按第2项约定偿还其累欠甲方的债务。2、抵债物及抵债额乙方自愿将有合法处分权的资产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抵偿甲方债务人民币合计50万元(资产包括:店内全部设施、设备及药品、物品,含医保刷卡系统)。三、乙方的保证1、确保自己抵贷资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并无其他任何产权纠纷。2、确保抵债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3、确保甲方不因该抵债行为受到乙方其他债权人的干扰。如有干扰者,乙方负责处理纠纷。4、承担因无处分权和违反相关规定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四、资产抵债行为的生效在下列条件全部成效后,乙方在得到甲方资产抵债行为生效的确认书时,本协议所约定的抵债行为为正式生效。1、经甲方上级行政批准本抵债协议。2、甲方顺利完成本协议书项下抵债资产的转让。五、债权债务的消灭1、本协议第四条所确认的抵债行为生效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视为全部清偿完毕。2、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的全部债务债权都与本药店没有任何关系,即本协议生效前的所有与本店有关的债权债务都由乙方负责,协议生效后的与本药店有关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3、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药品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将原企业负责人张玲变更为现企业负责人于静。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工商部门于2013年5月2日将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者名称由张玲变更为于静,并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名称为于静。另外,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亦将单位负责人变更为于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玲申请对2013年4月9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变更材料申请上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公章真实性、2013年4月9日聘书上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公章真实性、于静签字的计划生育担保书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9日资产抵债协议书上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公章真实性及抵债协议手写部分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2013年4月9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变更申请》中“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2013年4月9日”《聘书》中“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送检的无标称日期《计划生育担保书》中“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年4月19日”《资产抵债协议书》中“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年4月19日”《资产抵债协议书》中的手写部分字迹是手写形成。原告张玲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9000元。原告张玲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据此主张该鉴定结论再次佐证了其对药店变更不知情,被告于静是用伪造的公章进行变更登记,要求被告于静承担本次的鉴定费用。被告于静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涉公章的真伪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中,被告于静申请对2013年4月9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变更材料中申请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公章、2013年4月19日资产抵债协议书中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公章和2013年3月4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与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签订的《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中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日浩(2014)文鉴字第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变更申请》中存疑“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张玲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于静用伪造的公章向社保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于静提交的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上的签订时间是虚假的,该协议是2013年5月份之后由被告于静向济南市社会保障局提交,该协议书的落款不是原告张玲本人所签。被告于静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可以证实该公章是原告张玲在经营药店期间一直对外使用的公章,其与原告张玲之间所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及相关变更材料中所加盖的该公章,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提供的样本中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4日,而该期间是原告张玲经营药店的时间。上述事实,有药店转让协议书、资产抵债协议书、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工商登记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张玲与被告于静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是否可撤销;二、原告张玲主张返还的财产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原告张玲与被告于静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原告张玲主张,其是到工商部门调取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相关材料时才得知上述药店转让协议,该药店工商登记中涉及的计划生育担保书所加盖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公章并非其所加盖;上述药店转让协议是其遭到债主威胁、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基本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被告于静以开办连锁店为由让其在众多的材料上签字,其不知道该协议是何时所签,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药店每年经营纯收入100万元左右,库存也在40万元以上,转让价格是45万元与常理不符;被告于静在录音中一再强调其前夫王耀森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27000元,其并不欠被告于静任何款项,故本案所涉资产抵债协议也是虚假的;其自2013年6月份发现涉案药店变更至被告于静名下后,多次找被告于静协调不成,综上,药店转让协议系被告乘人之危,采取欺诈手段所形成,应予撤销。原告张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济南市工商局市中区分局王官庄工商所出具的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包括2013年3月20日药店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计划生育担保书。2、手机短信打印资料一宗。3、2013年6月19日张玲与于静的谈话录音一份,2013年6月25日张玲、于静、宋涛与王耀森的谈话录音一份。其中,2013年6月19日张玲与于静的谈话录音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张玲:我不想叫你帮我了,你已经给我越帮越忙了。于静:我知道,我知道,我想要回我自己的钱啊,我得把钱拿回来。张玲:如果真是你这样早说的话,我情愿你别帮我,现在你帮我,你根本不是帮我了,你是在害我了,知道吗?于静:我当时是为了相互的……。张玲:你说你是相互的话……。于静:你这个店如果不变的话,真的就完了,你现在还意识不到。张玲:怎么不变就完了呢?……。于静:查封你的账户啊。你的店如果放在以前,你觉着这些人就不跟你要账了吗?就去店里好好的找你?张玲:他们要就是了。于静:他们不会让你正常经营的。张玲:我已经都谈了。于静:我现在知道,反正我起码来说我先把我的钱先拿回来。张玲:所以说我现在知道你是什么样的人了。这一块,真是,我真知道你是什么样的人了。……我现在不让你帮忙了,你把我的店,你给我变更过来。现在行不行?于静:只要给我钱,我就给你变更过去。只要给我钱,我立马给你变过去。张玲:你多少钱?你多少钱你说吧?于静:加起来七十五万。张玲:七十五万?谁欠你这么多钱?于静:我自己投店里的钱,我全部拿回来。张玲:投七十五万?于静:包括以前欠我的二十二万七。张玲:谁欠你二十二万七?于静:你家王先生。”2013年6月25日张玲、于静、宋涛与王耀森的谈话录音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王耀森:你跟张玲之间,如果是因为我的事,你是为我的事我的问题,琢磨这个药店的话。于静:不管那个问题,他欠你的我不管,你俩口子的事你们算,谁该我的钱给我。张玲:谁欠她的。王耀森:我欠你的是我的事,她欠你的是她的事。于静:那你给我,药店我马上给她,你给我我就给她,有意思吗说这个。王耀森:现在药店让你骗去,让人家怎么说。于静:为什么不给我,你该我钱啊。王耀森:我也承认欠你的钱,但话说回来,这么多人想要这个药店,都琢磨这个药店的话。都琢磨这个药店,都琢磨晚了。……于静:我要是正儿八经的给你变回去,我又成了全世界的傻瓜了,我要是给你变回去,就要不回钱去。……张玲:我什么时候把你当枪使了?什么时候让你冲锋了?于老师,自始至终你把我的店骗过去了,现在说你给我冲锋了,你说是吧。于静:店是我强行变过来的,我不支你情,因为你不是心甘情愿给我变过来的。张玲:那肯定,我的店,我为什么甘心情愿给你变过去?我前期我不欠你一分钱。”经质证,被告于静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和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涉案药店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因原告张玲欠其很多债务,截止到2013年4月19日尚欠110多万元,原告张玲为了偿还其债务而签订了涉案抵债协议,签订抵债协议后将原始借据还给了原告张玲,后双方去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时,因抵债协议不符合工商局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涉案药店转让协议,上述药店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中涉及张玲的签字均是原告张玲本人所签,是双方一起去工商局办理的变更手续;录音资料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方故意将其激怒,才说了一些过激的话,张玲也在录音中承认其在困难时帮过她,张玲与王耀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很多债务,张玲才同意签订药店转让协议和资产抵债协议,录音中只有张玲、王耀森单方陈述欠款22万多元,但其并未认可,其往涉案药店投入了75万元,另外还有王耀森欠款227000元及涉及康益美的款项79800元;对于手机短信,被告于静认为,手机短信资料是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其用欺诈手段开办连锁店。原告张玲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药店转让协议实际签署背景及药店经营收入情况,申请证人张庆荣、王耀森、鲁杰、王照荣、刘成发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庆荣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一直是济南葆丽康药店员工,济南葆丽康药店实际经营人是张玲,而该药店的法人是逯德花;张玲实际经营两个药店,一个是葆丽康药店,一个是众鑫堂药店,我主要在葆丽康药店上班,有时张玲也让去众鑫堂药店顶班;2013年3月份,一些债主堵在众鑫堂药店门口影响正常经营,一些债主持续跟踪张玲到2013年4月底;2013年4月18日,我到经六路延长线营市西街给张玲送了一张核名单子;2013年4月23日,张玲打电话叫我去逯德花家商量连锁店事宜,我见到了逯德花和于静,于静说她和张玲一起开连锁店,一起还债,我让于静写一个开连锁店的凭证,但于静坚持称这个店还是张玲的,他们在另一房间商量开连锁店的事情;2013年4月26日,张玲让我帮忙搬家时,债主过去抢东西,其中一位翻出了众鑫堂药店的公章;张玲的丈夫王耀森欠其10万余元,所以张玲同意开连锁时答应给我20%的连锁店股份,于静和梁正男之妻各占40%的股份,但后来在商议时就没有我的股份了;众鑫堂药店每月大约40万元,年收入100万元左右;我认为连锁店是指葆丽康药店与众鑫堂药店连锁,葆丽康药店已经被逯德花私自注销,注销时大家都不知道,还在正常营业;……”。证人王耀森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玲是我前妻,于2013年3月29日离婚;我与于静是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的,张玲和于静通过我认识的,后来她们两人没有再来往过,2012年7月份我的一个债主找到我,天天跟着我,所以2013年3月末我离开济南去了沈阳;后来债主就开始找张玲要钱,在债主找张玲逼债的过程中于静出现了,于静就对张玲说还不如让她开连锁药店,把连锁药店的名字过到她的名下,这样才能保证药店的正常经营,药店挣钱替我们还债,还给我生活费,她的种种表现使得我很信任她,直到2013年6月份我才知道众鑫堂药店变更到于静名下;我让于静把药店还给张玲,于静说只要我还她钱,她就把药店还给张玲,没有说出结果,后来于静不再接我电话;到目前为止,我尚欠于静22万元左右,经营需要向于静借的钱,离婚时众鑫堂药店还是张玲的;众鑫堂药店一般库存在20万到30万元,一年的收入约100万元……。”证人鲁杰出庭陈述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8日上午,我和张玲、于静三人去济南大厦做医药连锁核名,之前已经核了一个名字叫尚善堂,因为股份没有分清,又改名为惠善堂,于静占40%、我占40%、张玲占20%,之后我们三个都在核名资料上签名,于静将该资料拿走;我们去核名前,我丈夫梁盼盼一直与张玲及张玲的丈夫商量连锁药店的事情,我家占60%,张玲和于静占40%;我丈夫与张玲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因为张玲的丈夫王耀森欠我们130余万元,因欠款一直没还,所以我们找他们商量合伙开连锁药店;我知道张玲有两个药店,一个叫众鑫堂,一个叫葆丽康……。”证人王照荣出庭作证时陈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底,于静和张玲去我店(康鲁鑫药店)想合伙办连锁药店弄资料,当时我与于静一起吃饭时问她和张玲是什么关系,她说她和我弟弟王耀森关系很好,说一定想法把药店保住,一定帮忙还钱,我当时很感激于静,还说帮忙照顾孩子;张玲找我借钱交房租,我没有钱,于静借钱给张玲交的房租;2013年4月18日,张玲去律师事务所统计王耀森的债务,我也去了,当时有好多人,还有一个女的打了张玲,我和于静最后走的,期间于静一直说要帮张玲开连锁药店,帮张玲还钱;张玲的前夫王耀森是我亲弟弟,……。”证人刘成发出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为:“众鑫堂药店是于静从张玲手中骗过去的,一开始一些债主去药店闹事,药店基本无法经营,后来于静出现,说帮助张玲开连锁店;2013年4月24日在上岛咖啡店商量开连锁药店的事情,当时有我、张玲、于静、宋涛在场,为了不让债主去众鑫堂药店闹事,让张玲把药店经营下去挣钱还债,把药店过户到于静名下,实际还是张玲的店,但后来于静不承认了,也联系不上她;我是张玲前夫王耀森的外甥,于静跟我说张玲挺不容易的,她和王耀森关系也很好,不能让药店垮了,想办法把这个药店经营下去;我只看到张玲签了一些材料,但我不清楚签的是什么,我不清楚于静是否签了,当时签协议时他们以抵债的形式抵给了于静,张玲问于静写多少钱,于静说写110万元,日期写的是之前的日期,我记不清具体是哪一天了;签完协议,张玲说还用不用打几张欠条,于静说不用了,反正是应付要债的人……。”上述出庭证人张庆荣系原告张玲所开葆丽康大药房员工,王耀森系原告张玲前夫,鲁杰之夫系王耀森朋友,王照荣系王耀森的姐姐,刘成发系王耀森外甥。经质证,被告于静认为上述证人均与原告张玲有利害关系,证人所称述对原告张玲有利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且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张玲的上述主张。诉讼中,原告张玲申请法院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调取涉案药店纠纷档案材料,七贤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案件材料一宗,包括资产抵债协议复印件、2013年9月6日于静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28日张玲的询问笔录一份等,其中于静在询问笔录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于1997年高中毕业后一直干个体至今;众鑫堂药店之前是张玲的,张玲因为欠钱把药店转给我,过户药店时张玲是知道的,整个过户过程她都参与了;过户药店去过市中区药监局、工商局、税务局、建设银行,我把这些部门原来张玲的名字都过户到我名下;我当时用的泰山医学院的毕业证书是伪造的,是张玲帮其伪造的;今年4月份王无可、张玲两口子在外面欠了很多债,有很多人都到药店和他们的住处要账,还有一件风源日化公司把药店的基本账户通过法院查封了,当时张玲主动找我要去把药店过户到我的名下,因为他们两口子也欠我的钱,我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去药监局过户的时候,我没有医学方面的毕业证书,也就不能经营药店,张玲就给我开了一个临沂医学专科学校的毕业证丢失证明,后来药监局不同意,后来我们回来张玲就说办一个就行,让我给她三姐500元钱、两张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我不认识张玲的三姐,以前我只去过一次,叫王照荣,是王无可的姐姐,在井家沟村里开了一家药店;在今年1月20号前后我送去的,我当时自己去的王照荣药店,王照荣不在,我就把钱和照片留给了店里的营业员,后来过了四、五天后假毕业证就拿回来了,后来我、张玲和逯德花第二天把过户资料都送到了药监局,到4月27日我在药监局把过户好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就拿出来了。公章是张玲给我的,是我们第一次去药监局的那天给我的,大约是今年4月9日,后来公章一直在我手里。在药店的过户材料里的公章都是用张玲拿的这个公章盖得。使用伪造的毕业证书是张玲要把药店过户到我名下,躲避债主查封账户,再就是我想再往药店投点资金把药店做起来,我好把张玲和王无可欠我的钱赚回来。”经质证,原告张玲对上述抵债协议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一页张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一页可能是被告于静伪造的复印件,且双方当时所签订协议内容与该协议不符,当时其所签订的抵债协议是众鑫堂药店和葆丽康药店;对于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存有异议,众鑫堂药店变更手续过程中提交申请材料上签字是张玲所签,但这些地方其并没有去过,加盖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至2013年4月26日之前,其只去过工商局补签过字,于静的假毕业证书不是张玲办的,笔录中王无可即是王耀森,通过于静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可知药店即便是转让也是在2013年4月26日、27日之后,实际是于静在2013年4月9日就提交了申请资料,也能证实于静想往药店投资把药店做起来,这与于静想帮其开办连锁药店是吻合的;对其他材料内容无异议。被告于静对资产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名确认,且协议内容是原告张玲经过仔细阅读并思考后所书写;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玲所述的涉案药店变更过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药店变更是其经过原告张玲同意的,且是双方在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及药店转让协议之后一起办理的变更手续。原告张玲申请法院前往济南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涉案药店负责人变更手续及相关调查笔录,该单位向本院出具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变更申请材料一宗及对张玲、于静、逯德花、高桂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逯德花在笔录中陈述:“我叫逯德花,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中旬在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担任营业员。2013年4月中旬,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得了,张玲把我叫到药店里屋,说她已经把药店转了,转给了一个可靠的人。然后她把店里的两串钥匙交给我,让我暂时保管。说于敏(当时王无忌、张玲、张玲的小姨都称呼于静为于敏)需要什么,就让我给她提供什么,让我全力配合于敏办理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企业负责人变更和开办连锁药店的事。当时我把两串钥匙放在了药店收银台后面的橱子里,店里员工可以证明。递交变更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企业负责人资料的前一天,张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和于敏(于静)去井家沟她大姑姐家上传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变更企业负责人的材料。我和于敏(于静)到了井家沟,刚把车停下,张玲又打电话来说,她把跟踪他的债主摆脱了,让上我家里去上传资料。我和于敏到我家几分钟后,张玲就到了。张玲在我家电脑上下载了药店变更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资料,拷贝到U盘上,让我去我家附近的打印社打印了出来。药店变更企业负责人的资料内容是张玲亲自填写签名并按指纹的,当时我家没印泥了,就用我家孩子玩具印章的颜料按的指纹。张玲填完后交给于静,并让于静签了字,签好字后,于老师就把资料带走了。第二天我和于老师一起到药监局递交的变更材料。……”。原告张玲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草签了一些文件,目的是为了我和于静开办连锁药店。她没给我机会仔细看文件,处于对她的信任,我签了字,但是具体有什么文件我不清楚。在我家出事之前,店里的事一直是她帮忙打理的,我家出事之后,大概在2013年4月中旬,我把店里全部的钥匙交给逯德花,让她继续帮我打理店里的事情。因为逯德花有我店里档案柜的钥匙,他们拿走了我所有的药店工作人员的毕业证和药师证等证件,还拿走了我所有药店的各个部门的审批证件、药店的审批材料、各药店的财务章以及我个人的人名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等。于静在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变更企业负责人时提交的变更材料中,许多材料是逯德花帮她在我店里档案橱中盗取后进一步加工而成的,有店内录像为证;公章在我手中,并且我没有给她的材料盖过公章,她提供的公章是假的;我对象王无可去于静的毕业院校的教务处调查过,她的毕业证是假的。我不记得跟于静签过任何资产抵债协议,之前于静跟我草签了一些文件,我没看清都是什么文件,不知道那些文件里没有这份资产抵债协议。但是我确定的一点是,我不欠于静钱。我们已经离婚了,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是我在婚前开办的,离婚时我们没有进行财产分割,药店属于我自己……。”被告于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是张玲给我的证照资料和公章,我没有盗取。资料上张玲的签名都是她本人签的,逯德花可以证明。张玲跟我要了五百元钱和两张照片,她找人给做的假毕业证书。我使用的公章是变更前药店里一直在用的真公章,公章是张玲亲自给我的。近期,我委托律师带着律师函去临沂医学专科学校调查的,学校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张玲的大专毕业证书是假的,我有学校开的证明材料为证。”经质证,原告张玲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中所涉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的公章都是伪造的,该药店申请变更时间是4月9日,而张玲、于静和鲁杰于4月18日还在办理核名连锁店,故变更申请不是原告张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逯德花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逯德花是葆丽康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她私自注销该药店更不可能开连锁,逯德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可以证实其发现被告于静存在欺诈后拒绝提供相关手续做药店变更,但被告于静伪造了相关手续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被告于静在调查笔录中自称转让药店是用于抵债。被告于静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玲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和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张玲对涉案药店转让协议、资产抵债协议及药店变更申请材料中其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其对上述协议及药店变更登记是知情的。原告张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经营经历的成年人,在诸多涉及重要事项的资料上签名而不看其内容,违背常理,故对原告张玲主张被告于静乘其之危并采取欺诈手段骗其在药店转让协议、资产抵债协议、药店变更申请材料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买卖合同而言,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而获得对价和买受人支付对价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真实。就本案而言,首先,原、被告虽形成了药店转让的书面协议,但根据证人张庆荣等证人证言及逯德花接受济南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时的陈述,仅体现出原告张玲有与被告于静合伙开办连锁药店的意思表示,而未体现原告张玲转让药店的意思表示和就转让药店与被告协商过程。其次,根据证人刘成发证言,原告张玲将药店过户到被告于静名下,系为不让债主去众鑫堂药店闹事,此证言与被告于静在接受上述公安机关询问时关于“使用伪造的毕业证书是张玲要把药店过户到我名下,躲避债主查封账户”的陈述相吻合。再次,原、被告所签药店转让协议系有偿转让,但并未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于静亦未实际支付45万元转让款。原、被告虽另签有以药店抵债的协议,但原告张玲主张其本人并不欠被告于静任何款项,被告于静就抵债协议载明的110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药店转让的协商过程,不具有实际有偿转让或以物抵债的对价基础,协议本身即未对支付转让对价作出约定,即不具备双方实际履行的条件和意思,同时结合涉案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原告张玲处境,此情形更加符合证人所证和被告于静自认的签订转让协议系为躲避债主追债之意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药店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转让关系不成立。被告于静抗辩出庭证人均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并主张其在双方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已将原始借据还给原告张玲,本院认为,出庭证人虽与原告张玲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能够与被告于静认可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原、被告签订资产抵债协议后,根据该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部分消灭,且被告于静亦应留存原始借据作为抵债关系成立的依据,无需交还原告张玲;另外,被告于静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张玲欠其110万元包括其投入药店75万元、王耀森欠其225000元、还有康益美的79800元;上述其已将原始借据交还原告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张玲主张返还的财产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张玲主张,上述涉案药店转让协议撤销后,要求被告于静返还涉案药店、药店内的相应物品及设施,相应物品具体包括药店内的药品、保健品及日用品,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故其不清楚上述物品名称及数量,价值大约40万元左右;店内设施包括木质货架一宗、海尔柜式冰箱一台、TCL空调一台(小两匹)、电脑三台(其中一台是用于收银,一台是配有医保卡系统的组装机、一台是TCL的台式机)、中药斗橱三组、铁质档案橱两个(内有相关人员的毕业证等证件、鑫立来大药房的工商等资料、济南灏易大药店的连锁资料)、一卡通刷卡机一台。对原告张玲的上述主张,被告于静不予认可,称涉案药店的药品库存当时只有8万元左右,其也不明确具体的物品明细;涉案药店内有电脑有两台、中药斗橱一组、铁质档案橱两个(但里面是空的,里面的资料已被原告张玲拿走)、木质货架一宗、海尔柜机冰箱一台、TCL空调一台(小两匹),上述物品现均存于涉案药店内,但一卡通刷卡机一台已经被被告张玲拿走。诉讼中,原告张玲申请法院调取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银行账号变更手续及存取款明细,本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槐荫支行济微路分理处予以调取,该单位向本院出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相关账户登记资料及账户明细(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一份。经质证,原告张玲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对银行账户变更不知情,其在2013年6月19日发现药店变更后即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也去过银行阻止账户变更,但是被告于静依然违法办理了银行账户变更手续,银行于2013年7月2日予以审核,故被告于静在2013年6月19日及6月25日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但因银行账户手续没有完全变更完毕,被告于静不敢过早挑明是欺骗其;从该账户明细可以看出2013年5月2日取款1000元,2013年5月3日法院将该账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与被告于静录音所涉及的内容相符;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转账存入82601.33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4月份的营业收入)、于7月31日转入68879.15元及59932.74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5月份及6月份的营业收入)、于2013年8月23日转入72734.85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7月份的营业收入)、于2013年9月24日转入79254.11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8月份的营业收入)、于2013年10月25日转入95899.82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9月份的营业收入)、于2013年11月5日转入24401.22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1月至6月份的质保金)、于2013年11月25日转入91810.42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10月份的营业收入)、于2013年12月25日转入95560.48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11月份的营业收入)、于2014年1月20日转入107536.88元(该笔款项为2013年12月份的营业收入),上述款项都是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医保刷卡收入,2013年5月2日医保账户上的存款是27385.67元。被告于静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的相关手续,从银行账户明细上不能看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该账户的转账是原告张玲所述的2013年4月份至12月份的收入及医保质保金,无法一一对应;2013年4月份之后,张玲就已经将涉案药店转让给其,张玲不再经营药店,当时的药店库存仅有8万元左右,其在转让后对药店进行投资经营,所以转让之后药店获得的利润与张玲无关。后原告张玲又申请法院调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3年7月24日转账存入82601.33元、于2013年7月31日转账存入68879.15元及59932.74元、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存入24401.22元的取得原因,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济南市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过录表一宗、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质量保证金兑付汇总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张玲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称从济南市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过录表中可以看出,2013年4月份汇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收入是59932.74元、5月份汇入68879.15元、6月份汇入82601.33元,该过录表与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中的收入一致;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质量保证金兑付汇总表可以证实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于2013年4月、5月、6月份每月扣发质保金为该月医保金收入的5%,2013年11月5日转账存入24401.22元为2013年1月至6月份质保金,因2013年5月至6月由被告于静经营,故24401.22元扣除2013年5月、6月份医保收入的5%后剩余金额为16867.22元;2013年4月份的营业收入为59932.74元、2013年5月1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账户上存有款项27385元;综上,涉案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是于2013年5月3日变更企业负责人,故2013年4月份的经营款项应为其收入所得,被告于静应将上述质保金返款16867.22元及2013年4月份的营业收入款59932.74元、2013年5月1日账户上的款项27385元予以返还。被告于静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但对原告张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张玲于2013年4月27日已将药店交付给其,双方已经交接清楚,其中4月份之前的质保金及收入均折抵给了原告张玲欠其的债务,其已经不欠原告行列任何款项,且其自2013年5月份接手药店后就投资经营,故自2013年5月份之后的所有营业收入均与原告张玲无任何关系。原告张玲主张,因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归其所有,故被告于静应该药店自2013年5月份至今的经营利润予以返还,现根据调查的证据可知该药店每月4月份医保收入约59932.74元,现其按照每月25000元主张经营利润损失50万元。被告于静认为涉案药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接管药店后投入经营,原告张玲主张该项诉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于静接受涉案药店前,原、被告并未对药店物品及相关账目形成书面交接手续。现被告于静对原告张玲主张返还的涉案药店内相应物品不予认可,原告张玲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静占有该药店时的药品、保健品及日用品的具体品名、数量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价值约计40万元的药品、保健品及日用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玲主张返还涉案药店内的设施,被告于静认可店内存有木质货架一宗、海尔柜式冰箱一台、TCL空调一台、中药斗橱三组、铁质档案橱两个、电脑两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玲主张的另一台电脑、一卡通刷卡机及档案橱里的相关资料,被告于静不予认可,原告张玲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存于被告于静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张玲主张返还涉案药店相关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工商登记投资人于2013年5月2日变更至被告于静名下,依据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银行账号流水详单、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济南市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过录表、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质量保证金兑付汇总表可知,2013年5月2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银行账户余额为59932.74元,2013年11月5日转入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银行账户上的24401.22元是2013年1月至6月的质保金返款,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3年7月31日转入2013年4月份的医疗保险个人金59932.74元。据此,现原告张玲主张扣除2013年5月及6月份的医保质保金返款后,要求返还质保金返款16867.22元及2013年4月份的营业收入款59932.74元、2013年5月1日账户上的款项2738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玲虽要求支付涉案药店经营利润损失50万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玲因本次诉讼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所涉鉴定项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张玲在本院明确告知其鉴定风险后,仍坚持申请鉴定,为此而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张玲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涉案药店转让协议并非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且涉案药店转让协议并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药店转让关系不成立,被告于静取得和经营涉案药店及占用店内物品、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其予以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济南市中众鑫堂药店及相关设施(包括木质货架一宗、海尔柜式冰箱一台、TCL空调一台、中药斗橱三组、铁质档案橱两个、电脑两台)返还给原告张玲。二、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质保金返款16867.22元。三、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营业款59932.74元。四、被告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账户存款27385元。五、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原告张玲负担9565元,由被告于静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申红旗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