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伟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杭州伟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被告: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法娥。被告:梁波。原告杭州伟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波、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0544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0544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隆公司出售光缆、单模尾纤、光纤等产品,合同金额为6373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嘉隆公司出售半球摄像机、枪机等产品,合同价为49500元。2014年9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载明:本人梁波对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欠杭州伟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合计货款金额为90544元。此后两被告未按时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两被告已收到原告相关货物,但尚欠原告90544元货款未付,在原告起诉催讨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0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该请求有相应依据,但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同意被告按其承诺的时间2014年9月30日为付款的截止日,故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波在承诺书中以个人的身份加入了被告嘉隆公司的债务,且被告嘉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梁波一人,在被告梁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嘉隆公司的情况下,被告梁波应当对被告嘉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波、被告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伟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544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以905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波、被告杭州嘉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