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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郑文建与珠海市豪溢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建,珠海市豪溢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郑文建,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庄奕展,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系珠海市总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珠海市豪溢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翠珠路7号4-7楼。法定代表人李国诚。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XX,系被告公司行政主管。原告郑文建与被告珠海市豪溢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豪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奕展、被告豪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郑文建入职时间:2011年4月20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4月20日。三、合同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QA岗位担任QC职务。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珠海市前山翠珠工业区26幢4-5楼,因工作或生产需要,甲方(被告豪溢公司)可以适当调整乙方(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具体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五、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以当地最低劳动标准为准。六、原告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原告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豪溢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伙食补助(标准为180元/月)、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全勤奖、绩效奖等,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与其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有关。七、加班及年休假情况:被告豪溢公司提交的《员工出勤时间表》显示,原告平时及周六日经常加班,但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对于年休假情况,被告豪溢公司称公司每年春节前都会以公告形式通知放假时间,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左右放假至第二年正月初十左右,除正常节假日外,多余的时间为员工年休假。八、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九、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班费84514元、带薪年假工资3456元。十、本纠纷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郑文建的仲裁请求。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0日,被告豪溢公司发出一份《通告》,内容为:由于8月13日防火大队工作人员到我司进行检查,发现本厂所承租厂房达不到消防部门要求配制及电梯年限较长,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重大维修。业主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用,同时业主亦勒令我公司退租。公司决定将六、七楼退租,另在珠海市香××区前山××楼××一间分厂(近坦洲路口),希望员工支持到分厂上班。由于需作出生产计划安排,请各员工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到组长处登记名字,公司将于未来2个月统一组织开新的组别。不愿意去的员工仍在旧厂上班,新旧两厂的工资计算方式均一致。愿意到新厂员工特有以下福利:1、每天上、下班有厂车接送;2、车间工价会适当提高及有员工特别搬迁新厂补贴;3、其他福利也会调整(如餐补、全勤奖等增加其他福利发放);4、新厂房同样配好员工宿舍及休息室配有蒸饭炉等。此后,被告豪溢公司又多次发出通知,提高了去新厂员工的餐补、全勤奖等福利。原告等80余人不愿意到新厂上班,为此到政府部门信访。原告等人上班至2015年1月上旬,此后原告等人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中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豪溢公司收到仲裁委的相关材料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2012年12月-2014年12月周六周日加班费47923元;3.支付2012年10月-2014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65元;4.支付2012年12月-2014年12月平日超时加班费33826元;5.支付2012年12月-2014年12月二年带薪年休假日加班费3456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豪溢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不愿意到豪溢公司新厂上班,提起仲裁,主动解除了与被告豪溢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一情形,方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无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告豪溢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况。被告豪溢公司将部分生产搬迁至新厂后,对于不愿意到新厂工作的员工,豪溢公司同意他们在旧厂继续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强迫原告到新厂工作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求原告到新厂工作,被告豪溢公司的这种工作地点的调整也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豪溢公司因消防原因将部分生产搬迁至新厂进行,新厂与旧厂之间只有几公里的距离,而且到新厂工作的员工有厂车接送。因此到新厂工作的员工,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并没有降低,权益也没有损害。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还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周六、周日,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豪溢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对于平时加班,被告是按照正常时间工资的150%计算加班费,周六、周日是按照200%的标准计算加班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从被告提交的《员工出勤时间表》看,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原告主张其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费、周六周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每年春节,被告豪溢公司都会提前两三天放假,直到新年正月初九左右员工才上班。对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从原告2013年2月的出勤记录看,原告2月7日休息至17日,休假11天;从原告2014年1月和2月的出勤记录看,原告1月26日休息至2月12日,休假18天。原告春节放假期间超过法定节假日却未扣减工资的休假天数应视为原告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工资表上也注明了原告休年休假的天数。原告已经休完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