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彭举唐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举唐,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324号原告彭举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日月天地大厦A3205号。法定代表人曹屹,总经理。被告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南(凉水河养鱼厂院内)。负责人曹屹,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举唐与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公司)、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举唐委托代理人许友,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举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车间打磨工人。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于2012年12月2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共同辩称:彭举唐于2012年3月9日入职腾悦分公司,腾悦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彭举唐担任打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执行计件工资。2012年10月30日彭举唐因家有急事申请事假60天,事假于2012年12月30日期满,请假期间彭举唐申请仲裁,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10月30日。关于二倍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补偿,彭举唐于2012年10月30日因家有急事申请事假60天,事假于2012年12月30日期满,彭举唐于请假期间申请仲裁,基于其诉讼请求,应视为彭举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彭举唐于2012年3月入职腾悦分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写明在腾悦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合同期至2013年3月20日,约定工时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计件工资。同日,彭举唐签署《声明》,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我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保险,我自愿放弃因未交保险,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后若因以上问题而带来一切损失由我一人承担,与腾悦分公司无关”。彭举唐在腾悦分公司工作期间,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彭举唐向腾悦分公司申请请假,事由为家有急事,请假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请假期间,彭举唐于2012年12月28日以腾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因腾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所以其于当日离职,并要求腾悦公司: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拖欠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4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彭举唐的各项仲裁请求。彭举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733号民事裁定书,以彭举唐的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生效。彭举唐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合计29950.82元。另查:腾悦分公司系腾悦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再查:彭举唐于2014年1月28日以腾悦公司、腾悦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拖欠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彭举唐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声明》、请假单、京丰劳仲字(2013)第417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33号民事裁定书、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77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腾悦分公司在彭举唐入职一个月内与彭举唐签订了劳动合同,彭举唐主张其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为此要求腾悦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举唐在请假期间至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12月28日离职,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了要求与腾悦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其提出的解除理由包括腾悦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腾悦分公司确实未为彭举唐缴纳社会保险,虽彭举唐签有声明自愿放弃在腾悦分公司上保险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但该声明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腾悦分公司亦并未给予彭举唐经济补偿,彭举唐为此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腾悦分公司应当支付彭举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腾悦分公司系腾悦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注册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当由腾悦公司为腾悦分公司承担向彭举唐支付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举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彭举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腾悦恒辉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