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培丽与李苍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培丽,李苍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王培丽,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李苍敏,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王培丽与被执行人李苍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苍敏未能按期履行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康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经王培丽申请,我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202.51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苍敏在先后执行来11000元(含500元执行费)后,因个人收入有限,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能力一次性执行剩余部分。经查明,被执行人李苍敏无银行存款及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李苍敏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25日前每月执行1500元转入康县法院执行专户,且2015年12月25日前执行总额不得少于8000元,剩余部分根据情况再签订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王培丽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一次性执行剩余部分,且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准予申请执行人王培丽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