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瑞丰与北京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丰,北京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丰,男,195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产业基地办公楼105室-115。法定代表人代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宏利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在2007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01号院(以下简称:101号院)内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宏利公司。合同签订后,房屋产权手续全部变更到了宏利公司名下。自2007年至2014年4月,路桥公司下属的通州区沥青厂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及房屋。张瑞丰原系沥青厂职工。2014年4月,宏利公司曾向通州区法院起诉路桥公司要求其腾退101号院落,经法院调解路桥公司限期搬离101号院,但张瑞丰却一直拒绝搬离。2014年10月10日,路桥公司给张瑞丰相应补偿后要求其搬离,但张瑞丰拒绝搬离。2011年11月19日,宏利公司与路桥公司联合给张瑞丰发出搬离通知,但张瑞丰仍拒绝搬离。现要求张瑞丰将101号院内东南角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宏利公司;诉讼费由张瑞丰承担。张瑞丰在原审法院辩称:宏利公司并未充分举证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瑞丰已占用涉案房屋二十多年,现在也无别的住处。张瑞丰与宏利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解除,与沥青厂之间的劳动争议也在解决当中,此情形下宏利公司要求张瑞丰腾退并不合理。张瑞丰还在涉案房屋的北侧搭建棚子,故不同意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瑞丰原系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通州沥青厂职工,岗位为安全员。自1997年起,张瑞丰一直居住在沥青厂分配给其一所三十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内,该房屋位于101号院内东南角位置。2004年6月5日,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甲方)与宏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拥有1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甲方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转让通州乔庄沥青厂房地产给乙方,补偿总价2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1月27日,宏利公司取得了101号院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10日,沥青厂向张瑞丰送达了离厂告知书。原审庭审中,张瑞丰称其于2005年左右在涉案房屋北侧搭建一个彩钢结构的棚子,花费约2000余元。宏利公司称张瑞丰所述的该彩钢结构的棚子不知道是谁搭建的,但应该不是张瑞丰搭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框架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宏利公司取得101号院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宏利公司取得了101号院落及房屋等地上物的所有权,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瑞丰居住的房屋仅是原沥青厂的临时居住用房,在宏利公司取得101号院落土地及房屋等地上物的所有权后,沥青厂也向张瑞丰送达了离厂通知,故张瑞丰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已无任何依据,现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张瑞丰在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时搭建了一个彩钢结构的棚子,故宏利公司应给付张瑞丰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建设时间、价格予以酌定为2000元。张瑞丰的其他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瑞丰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百零一号院落内东南侧房屋及彩钢结构棚子等地上物腾退给北京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2.北京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瑞丰棚子补偿款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张瑞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张瑞丰居住的房屋不在宏利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张瑞丰居住的房屋系宏利公司与北京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范围内,故而形成错判。涉案房屋是沥青厂分配给张瑞丰的房屋,张瑞丰在该房屋内居住,且无其他住处,如腾退涉案房屋,将造成张瑞丰无家可归,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悖。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未查明解决之前,原审法院偏信宏利公司的一面之辞判决腾退,无事实依据。在无证据证明宏利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判决腾退涉案房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张瑞丰的合法权益。宏利公司辩称:张瑞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证明了我公司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瑞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关于宏利公司取得101号院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对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认定正确。张瑞丰现在二审认可涉案房屋在上述101号院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且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归属,张瑞丰在原审及本院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故原审关于张瑞丰腾退涉案房屋的处理正确。张瑞丰关于由其本人修建涉案房屋,并与宏利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问题,原审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瑞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瑞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