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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敏,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甲。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6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在宜宾县柏溪镇私立育才学校小学五年级二班读书),2004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从事栏杆、雨棚安装等,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某女老板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及双方亲属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听劝说。今年春节时,原告再次与被告交谈,但被告仍不改。经原告慎重考虑,起诉请求判决:⒈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⒉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严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庭审中增加儿子何某乙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在宜宾县高场镇乐安村王旭组的一楼一底共七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归儿子何某乙所有。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七间砖混结构房屋是与被告父母、奶奶、妹妹一起在原有房屋基础上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严某某的父亲严相永与何某甲的母亲严相芬系同胞兄妹。严某某与何某甲同居后于2004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04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严某某与何某甲一同在外打工,并将何某乙送到宜宾县私立育才学校读书。后因严某某发现何某甲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致严某某与何某甲于2014年底分开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严某某、何某甲两人与何某甲的父母等共同在宜宾县高场镇乐安村王旭组的原有老房子的基础上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七间。严某某为经营服装店,曾借款30000元。后严某某认为与何某甲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某某以其与何某甲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而另案申请宣告与何某甲的婚姻无效,本院审理后已作出(2015)宜宾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宣告严某某与何某甲的婚姻无效。何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愿意随严某某生活。严某某要求其开服装店所借的30000元由严某某负责偿还。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何某乙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两人因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的婚姻已经本院判决宣告无效,故本案只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问题进行处理。因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就儿子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当考虑其已年满10周岁的儿子何某乙的意见,而何某乙在法庭陈述其愿意随母亲严某某生活,故何某乙由原告严某某抚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的事实,酌情决定由被告何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何某乙18周岁止。因抚养费包含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严某某既主张了抚养费又主张医疗费,存在重复,故不支持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告与被告两人的共同财产,应待家庭共有财产析产后再行分割,故本案不予分割。原告严某某要求该房屋归儿子何某乙所有,缺乏根据,请求失当。原告经营服装店所负的30000元债务,原告要求由其自己偿还,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乙由原告严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何某乙18周岁止;二、原告严某某经营服装店所负的30000元债务,由原告严某某偿还;三、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位于宜宾县高场镇乐安村王旭组的一楼一底共七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归儿子何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