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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9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先后4次在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在家中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2、2014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4、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家中容留周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瞿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案发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