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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芝,吴明茂,蒋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陈丽芝,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吴明茂,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蒋完秀,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炮团侗族苗族乡岩头坪村六组15号。原告陈丽芝与被告吴明茂、蒋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陈丽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吴明茂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N190**欧曼牌BJ5312CCY-2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茂、蒋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原、被告要求,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故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芝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明茂、蒋完秀以购买货车车险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吴明茂、蒋完秀,被告吴明茂、蒋完秀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明茂、蒋完秀口头辩称,借款是实,但是被告吴明茂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当日就支付了1200元利息,后还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2000余元。原告陈丽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吴明茂、蒋完秀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明茂、蒋完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吴明茂、蒋完秀向原告陈丽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丽芝现金贰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月息2.5分,到期未还款愿负法律责任并无条件承担因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及逾期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吴明茂、蒋完秀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陈丽芝多次向被告吴明茂、蒋完秀催讨欠款,但被告吴明茂、蒋完秀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丽芝与被告吴明茂、蒋完秀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吴明茂、蒋完秀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陈丽芝要求被告吴明茂、蒋完秀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有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茂、蒋完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丽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吴明茂、蒋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