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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二道江区兴盛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区兴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兴盛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鹏,经理。上诉人大连市金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仙国际)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兴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铸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立管字第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但没有合同,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款项,所以不存在给付货币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就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到原告处提货”,因此断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金仙国际和被上诉人兴盛铸造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兴盛铸造多次给金仙国际发送货物,金仙国际在《关于不良品问题处理意见》中对兴盛铸造发货的日期、数量的统计及对不良品问题的处理意见等,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兴盛铸造也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主张,需经实体审理予以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兴盛铸造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兴盛铸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