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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相识,并于2010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22年9月12日生育女孩张某彤。婚后由于被告长期赌博,被告还多次给原告保证不再赌博,但仍屡教不改。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患乳腺癌后,原告长期夜不归宿,经亲戚朋友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向建设银行贷款27万元,在贞丰县龙场镇民心路修建三层平房一栋,另有面包车一辆,有向龙场信用社贷款5万元,其中2.4万元用于兴仁县下山荣阳医院入股的股份,还有向吴实霞借款4万元用于原告治疗的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长期赌博的恶习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彤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判令位于贞丰县龙场镇民心路三层平房一栋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行的27万元借款由原告偿还,2014年向贞丰县龙场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坚持不离婚;第二、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7万的按揭一直是我在支付,龙场信用社的贷款利息也是我承担,万一离婚,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原告吴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雨彤的基本信息。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贷款270000元。5、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因病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6、照片一张及国土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情况。7、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感情出现过矛盾的情况。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张某彤,现在龙场上幼儿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贞丰县龙场镇民心路的三层平房一栋,贵E668**号长安面包车,电视机一个,沙发二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张,电烤炉二台,床二张,大衣柜二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小衣柜一个,冰箱二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张某某的叔叔欠原、被告1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起向中国建设银行贞丰支行贷款本金为27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属按揭贷款,每月偿还约1700元,偿还期限为20年,另有欠龙场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吴某霞40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4日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年后,在充分了解认识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也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不睦,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双方现已生育一个孩子,为共同生活也置办了一定的家具。只要双方今后多交流,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且态度诚恳,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