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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欧阳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父。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二、由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4,642.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8,208.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30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XX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龙丽莎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