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X,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住该乡,村民。2014年12月30日涉嫌贪污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贾耀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冯庄村与宝塔区延延高速公路征迁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冯庄村193.376亩土地,补偿金额共计4746205元。同年12月26日上述款项转入冯庄乡政府账户,2014年1月8日,该款拨付冯庄村村委会的账户。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贾XX在本村账户支取征地补偿款88万元,利用其担任报账员负责编制高速公路占地赔偿花名册的职务便利,在兑现坝地赔偿款期间,虚构赔偿本村村民曹XX、贺XX坝地各0.8亩,补偿款各9600元,共计19200元,并将上述19200元套取冒领,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贾XX将赃款退缴冯庄乡纪委。庭审中,被告人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实事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XX在非法占有时,该款已经不是人民政府管理的土地补偿款,而属于本村集体组织,其职务行为也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补偿款,而是作为本村会计管理本村财物,故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本村集体款项,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贾XX犯罪数额较小,系初犯,在刑事立案前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以下,并给予缓刑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延安市交通局和土地局决定修建延延高速公路征用宝塔区冯庄乡冯庄村土地,2013年12月10日,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冯庄村与宝塔区延延高速公路征迁小组办公室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冯庄村193.376亩土地,补偿金额共计4746205元。同年12月26日上述款项转入冯庄乡政府账户,2014年1月8日,该款拨付冯庄村村委会的账户。被告人贾XX当时时任冯庄村会计,其工作职责为按时报账、记账,做好各类细账的登记情况;编报各种会计、统计报表等职责。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贾XX在本村账户支取征地补偿款880000元,利用其担任报账员负责编制高速公路占地赔偿花名册的职务便利,在兑现坝地赔偿款期间,虚构赔偿本村村民曹XX、贺XX坝地各0.8亩,补偿款各9600元,共计19200元,并将上述19200元套取,非法占为己有。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延安市宝塔区纪委于2014年12月14日初查发现,宝塔区冯庄乡冯庄村报账员贾XX涉嫌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村征地款,12月16日将其带回区纪委调查。次日将本案移交宝塔区检察院反贪局,本院同日将其从区纪委传唤到案。2、被告人贾XX供述,证实2013年6月延安市宝塔区交通运输局为修建延延高速公路征用冯庄乡的部分土地。2013年12月1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政府的签征下,冯庄村和宝塔区延延高速公路征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征用了冯庄村的193.376亩土地,赔偿金额共计4746205元。2014年1月8日征地赔偿款4746205元到冯庄村账后,经全体村民同意村委会决定将征地赔偿款给村民兑付,在造兑付花名册的过程中,他想为自己套点钱花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兑付(坝地)花名册上虚造了两户两块地,一户叫曹XX,坝地0.8亩,补偿款9600元。一户叫贺XX,坝地0.8亩,补偿款9600元,两户共1.6亩,合计19200元。2014年1月10日,他分两笔从村账上共取88万元征地款(其中一笔49万元,一笔39万元),当天给其他村民兑付征地贬偿款的过程中将19200元套取。2014年3月24日他将虚报冒领的19200元,和自家地的征地赔偿款14721元,按人头分的2400元,和他自己的存款45679元,共82000元存入冯庄信用社他自己名下。2014年7月5日从这个账户内现金40700元(其中包括套取的19200元征地补偿款),和他门市上拿的30000元现金,共70700元交了他在冯庄乡投资房子的集资款。3、证人康XX证言,证实2013年延安市交通局、土地局来冯庄村通知修建高速公路征用村土地,他与冯庄乡政府几次同交通局、土地局协商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赔偿金额,并签订了征地及赔偿协议。2014年1月8日冯庄乡政府将他村的赔偿款4746205元转到村里的账上,征地款回来后给村集体留一部分外,其余的全部分配给村民,征地的赔偿款是分两次分配的,第一次按照土地的类型分配,第二次是按照人口分。按土地分又分两种,一种是川地是按存户和生产队六四分的,村民六,生产队四;还有一种是坝地和零星地都是按照村户和生产队五五分。村集体最后剩下的钱是按人口分的,人均2400元。每次分配都有花名册。具体的分配亩数和赔偿金额都是原有的村民土地分配记录,在征地的范围内由他和村长、监委会主任还有村会计参与核定给村民分配的亩数和赔偿金额。花名册是由会计贾XX制的,核对好村民的亩数和金额后,他和村长就让贾XX按核对好的数字造花名册,贾XX把花名册造好后给他们三个念的,他们听后大体上感觉没有错误,但是他们也没有一户一户核对。最后由贾XX核对亩数和钱数并监督领取人签字和按手印。给村民分完钱后他们没有认真审核过账,把剩余的钱都交给了贾XX。给贺XX和曹XX都是贾XX制造的花名册兑付的,他们也没有听贾XX汇报。到现在他才知道贾XX钻了这个空子,还是他工作不够仔细。4、证人甄XX证言,证实他是冯庄村监委会主任,村长是冯XX,村支部书记是康XX,会计是贾XX。2013年延安市交通局和土地局来冯庄村通知修建高速公路征用村上的土地,他们村和冯庄乡政府几次同交通局和土地局协商解决征用土地和赔偿金,并签订了征地几赔偿协议。2014年1月8日冯庄乡政府奖村上赔偿款4746205元转到他们村子上账上。给村民分钱是由会计贾XX制花名册,贾XX将每个村民的土地亩书和金额都造到花名册里,然后念给他们三个听,他们也没有一户一户核对。完了就由贾XX核对亩数、钱数并监督领取人签字和按印,他和村长负责对付现金,书记负责登记当天兑付多少户。给村民分完钱之后他们也没有认真审核过账,当时还有几户没有领钱,剩下的钱也都由贾XX保管、兑付。5、证人冯XX证言,证实他是冯庄村村主任,2013年延安市交通局和土地局来冯庄村通知修建高速公路征用村上的土地,他们村和冯庄乡政府几次同交通局和土地局协商解决征用土地和赔偿金,并签订了征地几赔偿协议。2014年1月8日冯庄乡政府奖村上赔偿款4746205元转到他们村子上账上。给村民分钱是由会计贾XX制花名册,贾XX将每个村民的土地亩书和金额都造到花名册里,然后念给他们三个听,他们也没有一户一户核对。完了就由贾XX核对亩数、钱数并监督领取人签字和按印,他和监委会主任负责兑付现金,书记负责登记当天兑付多少户。给村民分完钱之后他们也没有认真审核过账,当时还有几户没有领钱,剩下的钱也都由贾XX保管、兑付。6、证人李XX证言,证实她丈夫贺XX是个残疾人(聋哑),家里的事情一般都是由她处理。修建高速公路占了她们家川地1.68亩、坝地0.56亩,川地分的35280元,坝地分的6720元。他不会写字,当时就按了一个手印。花名册上有一个0.8亩的地不是她们家的,9600元也不是她领取的。7、证人曹X甲证言,证实他父亲曹XX经常在外面打工,村上分钱时他母亲让他去领钱。他们家在这次高速公路占地占了他家坝地0.88亩,领取现金10560元。花名册上多了坝地0.8亩,9600元不是他家的,字也不是他签的。8、证明材料,(1)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了宝塔区延延高速公路征迁小组办公室与冯庄乡冯庄村签订了土地征迁协议。(2)进账单,证实了该征地款已经存进冯庄村账户。(3)冯庄村高速公路占地赔偿花名册,证实了被告人贾XX制造了土地赔偿的花名册,并伪造了曹XX、贺XX两户的土地占地名字。(4)冯庄村会计工作职责,证实了被告人贾XX在担任村会计时的职责。(5)冯庄乡便函,证实了冯庄村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该村三委会成员名单,贾XX系委员兼会计、报账员。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XX生于1958年8月1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贾XX在案发前已将赃款19200全部退缴冯庄乡纪委。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放该村集体款项时利用其担任该村会计的职务便利虚构本村村民曹XX、贺XX坝地各0.8亩,套取冒领1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因为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系冯庄乡冯庄村会计,不具有以上所述的国家工作人员及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身份。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共财物,被告人贾XX虚构村民冒领的补偿款已经由冯庄乡政府拨付至冯庄村村委会账户,属该村的集体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贾X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且与本案在卷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XX能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全部退缴,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