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郭守城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城,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郭守城。委托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西路656号。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祥,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守城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仇春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城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所在的皖霍邱货7969号船途径浒通河中瑜木业河段时,因被告在该航道上拉设的高压电线年久失修,自然下垂,高度过低且未设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并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636.65元(已扣除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范。原告触电是因其疏于观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皖霍邱货7969号船的船员。2014年9月7日上午8时许,皖霍邱货7969号船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宁寺西侧、三瑛搅拌站北侧桥北200米、浒通河中瑜木业河段时,被告架设、管理的过河10千伏高压线放电将原告击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电击烧伤深二度-三度5.5%TBSA。2015年1月31日,原告治愈出院,并于2月2日、4日复诊。4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守城高压电击伤,遗有右眼视力下降、双耳听力下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数伤后二月内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天;3、被鉴定人后续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2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并将涉事高压线路拆除。另查明,原告郭守城的母亲毛长芹出生于1934年,仍健在,毛长芹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再查明,皖霍邱货7969号系一般干货船,船长40.60m、船宽7.75m、型深3.00m、最大船高4.80m、空载吃水0.668m、满载吃水2.50m。原告受伤时,皖霍邱货7969号船空载。原告主张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517.65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713元,共计人民币475636.6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的5730.70元是伙食费,应予剔除;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786.95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2、残疾赔偿金274768元,原告七级伤残,按2014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8年,即34346元/年×20年×0.4)。3、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元,原告母亲毛长芹系农村户籍,已年满75周岁,有六个子女,故其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标准计算,即11820元/年×5年×0.4÷6人4、护理费14700元。按2人60天、1人90天,每人70元/天计算,即(2人×60天+1人×90天)×70元/天。5、误工费22392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419元/年标准计算180天,即45419元/年÷365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6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13元。7、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5805.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颍上县杨湖镇李台村村委会证明、内河船舶船员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河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上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伤,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所有人,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事发后被告拆除涉事高压线路,客观上造成无法测量高压线路的高度。原告所在船舶由南向北行驶穿过桥洞时距离涉事高压线路有200米,视线良好,结合原告身高和船舶装载情况,原告疏于观察的可能性不高,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支持。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郭守城人民币445805.95元。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郭守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65805.95元,扣除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实际尚应支付人民币40580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守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元,由原告郭守城负担25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门市供电公司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