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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与刘忠林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刘忠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31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法定代表人曹立军。委托代理人薛红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保新,青德里垦区沙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林,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与被告刘忠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三团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