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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韦韦、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儿子董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发现双方性格、爱好方面极不一致,因此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约6、7月份,被告更是以孩子生病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大打出手,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的种种举动终令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春天在与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搬离被告住处,独自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二人婚后的种种矛盾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未顾及半点夫妻情分。现原告已然心灰意冷诉请离婚;同时,儿子董某乙未满3岁,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使孩子得到更好的照顾,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儿子,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的陪送物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返还结婚时原告方的陪送物品(八条被子、一台联想电脑、一套三件套。)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董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孩子的母子关系。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热恋达三个月,我们两村离得比较近,认识后我们也经常在一起沟通感情,彼此非常了解。在婚前充分了解建立了感情的基础上,我们才步入婚姻殿堂,且我们婚后的生活很幸福,不存在性格和兴趣爱好上面的不一致问题,也根本没有经常争吵的问题。2.我没有因为孩子的事跟原告争吵过,更没有动手推打过原告。3.原告在涉县居住,只是为了打工挣钱。为了工作方便才在涉县城居住,但原告每个星期都回家居住一两天,没有分居。4.孩子董某乙一直在我家跟随我父母生活,村里人可以作证,原告只是在回家时看望孩子。综上,我和原告婚前互相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我们有了共同的孩子,我们没有大的矛盾,恳请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我们的家庭幸福,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够茁壮成长。被告董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董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董某乙(2012年8月28日生)。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子,孩子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董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