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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9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陈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974-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峰荣。被执行人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被执行人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被执行人陈少华。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贝朗洁具有限公司、陈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温州志科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5号地块,抵押本案申请执行人,已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3月3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该土地上有大量非法建筑物,暂无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土地上有大量非法建筑物,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974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