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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皇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顺玲与董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玲,董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顺玲。委托代理人王仕平。被告董志远。原告王顺玲与被告董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玲委托代理人王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笔,共计2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此款使用期限为15天,但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志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董志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26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志远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采信;原告称以现金交付借款,符合情理,亦予以采信,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原告现持有借条,足以证实其为主张债权的合法权利人。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董志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志远偿付原告王顺玲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张纪亮人民陪审员  闵令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