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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邢台振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孝炯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振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孝炯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邢台振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冯寨乡牛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史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孝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郁孝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振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孝炯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邢台振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邢台振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