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务工。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甲与牟某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垃圾中转站因车辆碰撞而发生争打。期间,被告人葛某甲用拳头击打牟某并用手拧牟的手指,致牟某左手无名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牟某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证人葛某乙、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案发后有投案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