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与王建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王建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雯,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春,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中海宏洋地产(银川)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