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苏某甲与苏杭(另案处理)经事前商议,以举报被害人苏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晨光社区徐家边村西边盖猪圈无任何手续为威胁,分4次向被害人苏某乙勒索得人民币2.2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苏杭。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苏杭的供述、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汇款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