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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正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华。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委托代理人李剑,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正会。委托代理人袁礼均,系原告丈夫。原告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周正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瑞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余心海,第三人周正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5)9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周正会系原告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暂住瑞安市飞云街道xx村出租房xx。2014年10月23日16时时50分许,周正会下班步行回家,行经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杏里村建设路地段时,被浙cxxxv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周正会左脚部受伤,后经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正会不负事故责任。周正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周正会属于工伤。原告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5)9号工伤认定,认定周正会属工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认定周正会在非上下班时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周正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6时50分,属原告的上班时间,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告认定周正会构成工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提起工伤认定,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并未对其主体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的瑞人社工认字(2015)9号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5、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瑞安市人社局辩称:经核实,周正会系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3日16时时50分许,周正会在下班步行回家途中,被浙cxxxv号小型轿车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正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属上班时间为由,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于法不符,职工提前下班回家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此外,第三人由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对本案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进行审核,不存在主体错误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周正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3、身份证、居住证、结婚证、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各当事人、证明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居住地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路线图;证据4、5共同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周正会回家线路;6、出警单、交通事故陈述;7、证人证言;证据6、7共同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证人陈述及出警记录;8周正会、涂安容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周正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周正会下班时间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9、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周正会受伤情况;10、劳动合同书;11、记工单;12、证明;证据10-12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13、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已向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14、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周正会陈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周正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周正会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下班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正会系原告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理鞋工作。2014年10月23日16时时50分许,周正会从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下班步行回家,行经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杏里村建设路地段时,被的浙cxxxv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周正会左外踝骨折,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正会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7日,经周正会的丈夫袁礼均申请,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周正会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周正会系工伤。2015年3月6日,原告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0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职工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无争议的情况下,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从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公司并未下班,故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工伤为的主张,首先虽然原告规定了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原告公司职工早退现象较为普遍,其次即使第三人事发当日属擅自提前离岗,也只是违反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排除情形,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第三人的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被诉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蓓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