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第0055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建建,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牟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从王某处租赁了本区香港街合家福超市原水产大厦二楼,后从广东购买赌博机在该屋内从事赌博活动,并雇佣葛某、马某等人负责该赌博机房内的日常经营活动。2014年2月10日,公安干警接到举报后查获了该赌博场所并扣押全部了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能考虑其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从王某处租赁了本区香港街合家福超市原水产大厦二楼用于开设赌场,并从广东购买捕鱼机三台(每台8个把位);单挑王二组(每组8个把位);一组连线动物乐园狮子连线机(每组8个把位),共计48个把位,放在水产大厦二楼房屋内从事赌博活动,并雇佣葛某、马某等人负责该赌博机房内的日常经营活动,李某负责招聘服务员,对账、收款、发放员工工资等工作。2014年2月10日,公安干警接到举报后,到该赌博场所扣押了全部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葛某、马某、刘某甲、孙某、胡某、刘某乙、陈某、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赌博机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