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与陈传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陈传学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路****号圣廷苑酒店*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4323582-0。负责人:丁新朝,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珊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传学。委托代理人:卢伟,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博,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晟典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陈传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晟典律师所与陈传学签订了晟典(20121022)非诉第116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因陈传学取得《西湖果场》的地上种植物、房屋的所有权,道路、工作通道、排水沟等设施补偿的受益权,地下设施的所有权,400亩土地的种植经营权,近期政府拟专门针对400亩土地内2005年已转地的地块进行经济补偿,陈传学需向政府提交补偿目标的相关资料及一并补偿项目的相关资料予以审核,特聘请晟典律师所指派崔吉林组成团队为陈传学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顾问合同第一条约定法律服务范围:1、提供400亩土地内政府拟补偿的即西湖果场项目(下称“本项目”)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法律咨询,补偿地块范围见附图:182地块的(5)(9)(10);2、就本项目补偿范围的事项参与同相关部门的磋商、谈判,审查陈传学与其他当事方的合同、协议;3、起草、修改本项目补偿范围内而需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件,对存在问题的相关条款、内容提出法律建议或处置措施。第四条约定专项法律顾问律师费:(一)合同签订后支付,陈传学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二)合同履行后支付,根据现有地上物如:树苗、花草、房屋、水池、道路、工作通道、排水渠、上水管道等在与政府补偿谈判过程中需要晟典律师所参与的或需要晟典律师所制作相应文件、资料的,则按照政府补偿给陈传学该类部分的13%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律师费。支付时间为:政府支付给陈传学或陈传学要求政府支付给指定人后的3日内支付给晟典律师所。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期限、本合同的履行为咨询与资料整理:1、第四条第一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履行期限为本项补偿工作结束或自签订本合同后一年内;2、晟典律师所将所完成的资料汇总以文书形式移交给陈传学签收后为资料整理结束日;3、政府将本合同服务范围的补偿款全部支付给陈传学后,为咨询结束日。该顾问合同签订后,崔吉林开展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2013年6月8日,晟典律师所向陈传学出具一份《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主要内容为因崔吉林为陈传学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已履行半年,晟典律师所对履行合同情况予以检查询证。该询证主要记载晟典律师所已完成以下工作:一、提供咨询次数。(一)在晟典律师所处接待陈传学咨询3次(陈传学、谭*共同2次,与陈传学1次);(二)晟典律师所前往西湖林场勘查取证、咨询5次(勘查2次,咨询3次);(三)在其他处所与陈传学研究工作6次(茶乐缘1次、河南人家1次、北京酒楼1次、粤赣酒楼1次、客品1次、清真餐厅1次)。二、起草文件内容。(一)【关于对西湖林场182地块2005年征地后未予补偿项目暨《苗木测算表》、《构筑(附属)物测算表》、《果树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预估结果汇总表》的意见反馈及漏项补充】(第一次提交政府部门文件);(二)【关于对西湖林场182地块2005年征地后未予补偿项目暨《火龙果、番木瓜、附着物》的意见补充函】(第二次提交政府部门文件);(三)西湖林场182地块2005征地后未予补偿项目整理分工表及任务书;(四)苗木品种及数量;(五)苗木测算表(异议);(六)修改关于1999年5月15日陈传学与谭*签订的《协议书》;(七)修改关于1999年5月15日陈传学与谭*签订的《协议书》的备忘。(八)关于《关于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地拆迁项目涉及的西湖林场拆迁补偿依据的复函》并未答复我所质疑的问题的再次函询。三、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谈判情况。(一)在龙城街道征收事务中心与项目负责人邝文*组长沟通一次;(二)与涉项目其他人以其他方式沟通若干次;(三)在龙城街道与龙岗区龙城街道征收事务中心与水务、土地整备、评估、测量等机构谈判一次。陈传学于2013年6月13日在该询证上签名,确认询证上记载的工作确实已完成。陈传学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6日向龙城街道办城市征收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对西湖林场182地块2005年征地后未予补偿项目暨〈苗木测算表〉、〈构筑(附属)物测算表〉、〈果树补偿估价结果明细表〉、〈预估结果汇总表〉的意见反馈及漏项补充的函》、《关于对西湖林场182地块2005年征地后未予补偿项目暨〈火龙果、番木瓜、附着物〉的意见补充函》及《关于〈关于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地拆迁项目涉及的西湖林场拆迁补偿依据的复函〉并未答复我所质疑的问题的再次函询》。2012年11月3日,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一份《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青苗补偿地界测绘》。龙城街道办委托深圳市**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陈传学拥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花木进行评估,以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2013年8月28日,深圳市**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深圳市龙岗区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龙岗段)项目的《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深国众联评字2013-1-1974号),估价结果为合计6971771元。陈传学与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在深龙城清林径拆字(2013)第008号《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区及工程用地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龙城街道办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3月12日,龙城街道办、陈传学与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深龙城清林径拆字(2014)第001号《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区及工程用地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001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拆迁范围:陈传学位于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水库库区及工程用地建设项目地段的附属物、苗木,具体拆迁补偿范围见附件1(评估报告);第二条约定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根据对被拆附属物项目进行的评估,补偿陈传学、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6971771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总额及支付方式:(一)付款总额:龙城街道办应支付给陈传学、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双方补偿总款为6971771元。其中付陈传学补偿款5577417元,付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1394354元。(二)支付方式:陈传学选择下列支付方式,陈传学要求将全部补偿款项分别支付给陈传学(如有承租人的,应支付给承租人的补偿款项,由陈传学负责在领款后及时向承租人付款)及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龙城街道办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按期向陈传学、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付款:第一期: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龙城街道办按陈传学所得补偿总款的50%支付给陈传学,共计2788709元,按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所得补偿总款的50%支付给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共计697177元;第二期:经龙城街道办、陈传学协商一致,定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被拆迁房地产及附属物移交工作。从陈传学及其承租人已实际搬迁完毕,并向龙城街道办办结移交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龙城街道办将陈传学所得补偿款的余款,共计2788708元支付给陈传学;龙城街道办将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所得补偿款的余额,共计697177元支付给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第四条约定陈传学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搬迁工作并将补偿范围内的附属物等移交给龙城街道办,逾期未移交的……。另查:2014年5月16日,龙城街道办向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其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征询函》,现就征询问题答复如下:一、2009年9月,根据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关于开展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函》(深龙水函(2009)212号),龙城街道办启动了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二、2013年3月20日,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崔吉林向龙城街道办递交委托书,并就陈传学土地使用权补偿事宜与龙城街道办约谈一次;三、2013年7月前,因崔吉林提出的补偿款与政府补偿标准相距甚远,龙城街道办未与陈传学达成补偿协议;四、2013年7月后,陈传学亲自来龙城街道办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并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期间内,一直是由陈传学本人与龙城街道办商谈补偿事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律师未参与该阶段的谈判,龙城街道办也未收到其递交的任何文件。2014年5月29日,晟典律师所向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邮寄一份《关于回复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回复函〉的函询》,主要内容为针对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为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回复函》要求龙城街道办及相关人员答复相关问题。2014年8月4日,龙城街道办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复函,内容如下:一、关于龙城街道办是否于2014年5月16日向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的问题,经核实,龙城街道办确实于2014年5月16日就陈传学涉及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土地使用权补偿事宜向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二、关于龙城街道办出具的《回复函》所述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龙城街道办出具的《回复函》是以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转地拆迁补偿工作实际以依据,真实可靠。2014年8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该局收到深圳市龙岗区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送达项目报审资料;该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清林径引水调蓄工程征地拆迁补偿送审项目抽审情况的函》(深龙审函(2013)138号),对其报审资料提出了审计意见,后该单位根据审计意见补充了相关资料,并于2014年1月23日复函该局。2014年4月13日,谭*出具一份《关于陈传学与崔吉林签订律师合同的经过说明证言》,说明陈传学与崔吉林签订律师合同的经过,并称崔吉林提出要10万元律师费,并对由于他的法律服务所带来的政府补偿金的增加部分提成15%,后经商定为13%。2014年5月10日,孙先*出具一份《证人证言》,称崔吉林说政府评估资本的钱不算,其操作增值部分才拿提成13%。再查:陈传学曾向崔吉林借款。陈传学于2013年5月20日向崔吉林出具一份收到崔吉林20000元的《收据》、于2013年6月25日向崔吉林出具一份收到崔吉林30000元的《收据》。此外,崔吉林认为证人谭*拖欠其借款,其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谭*偿还借款,该院已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另陈传学与谭*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1999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果场退让合同书》签订以后,陈传学因缺少资金经与谭*平等互利协商,谭*愿意投资入股,为此,就双方经营林场合资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庭审中,陈传学确认其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龙城街道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788709元、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龙城街道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840548元,并确认其已经按照001号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搬迁移交义务。晟典律师所、陈传学双方均确认陈传学已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晟典律师所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陈传学支付顾问合同及补充协议代理费209万元及利息20万元(从迟延支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律师代理费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计229万元;二、陈传学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后晟典律师所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陈传学支付顾问合同代理费906330.23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8日即律师工作完成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陈传学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陈传学与晟典律师所签订的顾问合同;二、晟典律师所返还陈传学已支付的顾问费10万元;三、晟典律师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陈传学赔偿自2013年6月起至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之日的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50983.77元);四、晟典律师所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晟典律师所与陈传学签订的顾问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晟典律师所认为,顾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陈传学认为,晟典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崔吉林在陈传学醉酒的情况下拿出该份顾问合同要求陈传学签字,且篡改了相关内容,该合同中顾问费不是陈传学真实意思表示,晟典律师所以欺诈的方式与陈传学签订了顾问合同,证据为本案一审证人所出具的证言、陈传学的答辩状及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证人谭*、孙先*与陈传学均是朋友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陈传学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陈传学要求撤销该顾问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晟典律师所与陈传学签订的顾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晟典律师所、陈传学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晟典律师所是否应当返还陈传学已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及晟典律师所是否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陈传学赔偿自2013年6月起至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之日的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50983.77元)。原审法院认为,因没有证据显示顾问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陈传学要求晟典律师所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于陈传学要求晟典律师所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陈传学称是由于晟典律师所工作的原因导致陈传学迟延至2014年3月才达成拆迁协议,晟典律师所应当对陈传学迟延收到款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陈传学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仅仅是因为晟典律师所的原因才导致陈传学迟延收到龙城街道办的拆迁补偿款,故原审法院对于陈传学要求晟典律师所向其赔偿损失250983.77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三、陈传学是否应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剩余的律师费;如应支付,则应支付多少律师费,利息如何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晟典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崔吉林为陈传学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晟典律师所、陈传学双方对后续律师费如何收取进行了约定,且陈传学在《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上签名确认晟典律师所已完成相关工作,故陈传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剩余的律师费。关于陈传学应支付晟典律师所多少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晟典律师所、陈传学双方签订的顾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法律顾问律师费的支付分为以下两部分:一、合同签订后支付:陈传学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二、合同履行后支付:根据现有地上物如:树苗、花草、房屋、水池、道路、工作通道、排水渠、上水管道等在与政府补偿谈判过程中需要晟典律师所参与的或需要晟典律师所制作相应文件、资料的,则按照政府补偿给陈传学该类部分的13%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另根据001号协议书可知,龙城街道办应支付给陈传学补偿款共5577417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应以5577417元为本金按照13%的标准计算律师费(5577417元*13%=725064.21元),但结合本案一审的具体情况,律师费的计算还应考虑到以下因素:1、相对于晟典律师所来说,陈传学由于缺乏相关信息和知识,在顾问合同的磋商中处于缔约弱势地位;2、从晟典律师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看,陈传学签名确认晟典律师所完成法律服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且晟典律师所在起诉状中亦确认至2013年6月13日晟典律师所的咨询服务工作已结束,而陈传学与龙城街道办签订001号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晟典律师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6月13日后其继续为陈传学提供了法律服务。此外,龙城街道办出具了一份《回复函》,证明2013年7月后,是陈传学亲自与龙城街道办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并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期间,一直是由陈传学本人与龙城街道办商谈补偿事宜,晟典律师所及其指派律师未参与该阶段的谈判,龙城街道办也未收到晟典律师所及其指派律师递交的任何文件。另晟典律师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顾问合同的约定将所完成的资料汇总以文书形式移交给陈传学签收。综上,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按照725064.21元的20%计算陈传学应继续向晟典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即陈传学还应支付晟典律师所律师费145012.84元。故原审法院认为,晟典律师所主张陈传学应向其支付剩余律师费906330.23元的请求不尽合理,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利息计算。顾问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时间为政府支付给陈传学或者陈传学要求政府支付给指定人后的3日内支付给晟典律师所律师费,本案一审中陈传学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7月23日收到政府支付的补偿款共计4629257元,至一审庭审当日,陈传学并未全部收到龙城街道办支付的补偿款,因此,晟典律师所起诉主张从2013年6月8日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传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晟典律师所律师费145012.84元;二、驳回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传学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86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3.30元,由晟典律师所承担15005.30元,陈传学承担2858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641元,由陈传学承担。上诉人晟典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陈传学向晟典律师所支付代理费906330.2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计算到付清时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传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对诸多事实审查不清或有明显错误。1、关于计算13%律师费计费基础的问题。2014年3月12日龙城街道办与陈传学签订了001号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龙城街道办根据对被拆附属物项目进行的评估补偿陈传学6971771元,晟典律师所律师的律师费计费基础应依据该条款,而原审法院在认定计费基础时却将前述款项认定为陈传学与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按份共有,从而将陈传学分配给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的l394394元排除在晟典律师所应收律师费的计费基础之外。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显然未查明相关事实而流于001号协议书条款之表象。事实上,晟典律师所在与陈传学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第一条1款中约定的晟典律师所为陈传学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为“提供400亩土地内政府拟补偿的既西湖果场项目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法律咨询,补偿地块范围为182地块的(5)、(9)、(10)”,即晟典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针对顾问合同约定地块的整体全部服务,且签约时陈传学亦未提及该地块中尚有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佰坳分公司的股份且该公司接受服务不需付费的情况。因此,依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因合理信赖产生的对双方的约束力,陈传学在支付晟典律师所律师费时的计费基础应是政府针对该地块的全部补偿款,即6971771元而非5577417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予以纠正。2、关于龙城街道办《回复函》中所谓“2013年7月前,因崔吉林提出的补偿款与政府补偿标准相距甚远,我办未与陈传学达成补偿协议”的问题。该回复函是在什么情况下针对什么问题的回复不得而知,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尚且不究,单就其内容便与真实情况相去甚远。事实上,晟典律师所的律师就陈传学应获取补偿款的相关问题只与龙城街道办约谈过一次,商谈内容仅限于政府应给予补偿的范围,绝非商谈补偿的具体金额。而且依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及晟典律师所所指派律师的工作原则,晟典律师所及律师崔吉林从未提交也未以个人名义向龙城街道办提交过任何文件,该回复函中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该问题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补充审查。二、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诸多事项认定有误,二审应予纠正。1、关于“晟典律师所造成陈传学迟延取得补偿款”的问题。陈传学在其《民事反诉状》中主张因晟典律师所指派律师崔吉林向龙城街道办提出不合理的补偿要求致使陈传学延迟八个月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而要求晟典律师所对陈传学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陈传学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陈传学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时却表述为:“原审法院认为,陈传学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仅仅是因为晟典律师所的原因才导致陈传学延迟收到龙城街道办的拆迁补偿款”,如此表述显然是认定晟典律师所对陈传学延期取得补偿款依然负有一定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晟典律师所不公且无证据支持。事实上,晟典律师所在整个法律服务期间,一直尽职尽责的帮助陈传学,希望陈传学与政府能够尽快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且陈传学愈快得到补偿款对晟典律师所只会百利而无一害,不存在“造成陈传学延期取得补偿款”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依法予以纠正。2、关于“相对于晟典律师所来说,陈传学由于缺乏相关信息和知识,在顾问合同的磋商中处于缔约弱势地位”的问题。陈传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缔约等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识别、认知能力,该法律服务合同是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署的,在协商过程中晟典律师所律师亦履行了告知义务,陈传学对该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及其含义是有着清晰的认知的。因此,原审法院所称“陈传学缺乏相关信息和知识”与事实严重不符。此外,该判决中已经确认晟典律师所与陈传学签订的顾问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即为平等的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那就不存在“陈传学处于缔约弱势地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与真实情况大相径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3、关于“从晟典律师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看,晟典律师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6月13日后其继续为陈传学提供了法律服务”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有如下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为咨询与资料整理、乙方将所完成的资料汇总以文书形式移交给甲方签收后为资料整理结束日、政府将本合同服务范围的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为咨询结束日。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涉案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晟典律师所的法律服务分为两部分:资料整理和提供法律咨询,其中资料整理部分以晟典律师所用文书形式移交给陈传学签收后视为履行完毕,而咨询服务则截至政府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陈传学。2013年6月8日晟典律师所将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间晟典律师所所完成的相关工作包括起草文件内容汇总为《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陈传学于2013年6月13日在该询证上签名确认晟典律师所所罗列的相关工作确已完成。至此顾问合同中约定的晟典律师所“资料整理”部分的法律服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提供法律咨询”部分,所谓的法律咨询服务是指法律工作者对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并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即法律咨询服务是一种被动式行为,且多通过口头方式。从顾问合同签订时起至政府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陈传学止,陈传学均可向晟典律师所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问题,晟典律师所保障陈传学的这种权利而从未拒绝或者变相不履行该法律服务,陈传学不主动咨询不代表晟典律师所不提供咨询服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从晟典律师所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来看,晟典律师所完成法律服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并没有持续到陈传学与龙城街道办签订001号协议书,此种认定显然是对顾问合同断章取义,事实上晟典律师所为陈传学提供的“资料整理”服务已于2013年6月13日依约保质完成,而“法律咨询服务”并未停止并持续到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陈传学为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725064.21元的20%计算陈传学应继续向晟典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一系列事实的基础上认定2012年10月22曰晟典律师所、陈传学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还认定晟典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崔吉林为陈传学提供了相关法律服务,双方对后续律师费如何收取进行了约定,且陈传学于2013年6月8日在《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上签名确认晟典律师所已完成相关工作,故陈传学应按照约定继续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剩余的律师费。在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此清晰的基础下,陈传学应当依照顾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1项的约定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剩余的律师费,即“根据现有地上物如:树苗、花草、房屋、水池、道路、工作通道、排水渠、上水管道等在与政府补偿谈判过程中需要乙方参与的或需乙方制作相应文件、资料的,则按照政府补偿给甲方该类部分的13%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却作出“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按照725064.21元的20%计算陈传学应继续向晟典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结论而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一审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晟典律师所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应在此基础上支持晟典律师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第一、二项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晟典律师所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晟典律师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传学答辩称: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陈传学不应向晟典律师所支付任何费用,且应当撤销双方之间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并由晟典律师所向陈传学赔偿损失。一、陈传学不应另行支付晟典律师所任何费用。1、晟典律师所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陈传学不应当支付其任何费用。双方《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晟典律师所的合同义务,但晟典律师所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1)晟典律师所未按照该条第1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义务。合同第五条第l项约定,履行期限为本项补偿工作结束或自签订本合同后一年内。本案中,陈传学与龙城街道办合法有效的001号协议书于2014年3月12日签署,而陈传学至今仍未取得全部补偿款项,补偿工作仍未结束。那么按照该项约定,晟典律师所至今仍应向陈传学提供法律服务,而不应当向陈传学主张费用。即使是按照合同签订后一年的期限来计算,晟典律师所工作结束的时间也应是2013年10月21日。但是,自2013年6月8日起,也就是《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出具之日起,晟典律师所再未向陈传学提供过任何的法律服务。(2)晟典律师所违反该条第2项约定,未履行资料汇总整理义务。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将所完成的资料汇总以文书形式移交给甲方签收后为资料整理结束日。晟典律师所称陈传学签署《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即视为晟典律师所已完成本项义务属于严重的偷换概念。《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中与文件资料有关的只有第二条“起草文件内容”,晟典律师所在其中罗列了八项工作,但是该条仅仅证明了晟典律师所起草了罗列的文件,并不能证明其将完成的资料汇总并以文书形式移交陈传学。事实上,晟典律师所从未向陈传学汇总、移交过任何的文件、资料,陈传学也从未收到过晟典律师所交付的文件、资料。(3)晟典律师所违反该条第3项约定,未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政府将本合同服务范围的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为咨询结束日。陈传学至今未收到全部补偿款项,按照该项约定,晟典律师所的咨询工作至2014年年底方视为完成。但是自2013年6月13日起,晟典律师所就没有提供任何的咨询服务。在陈传学的多次要求下,晟典律师所仍以陈传学已经签署《询证》,其工作已经完成为由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晟典律师所称陈传学不主动咨询不代表其不提供咨询服务并认为法律咨询服务持续到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陈传学为止,那么为何在陈传学未收到任何补偿款的前提下即起诉至法院为何在咨询工作没有完成的前提下即要求陈传学支付费用在此对薄公堂的前提下,陈传学如何向晟典律师所进行咨询?2013年6月后在没有解答任何咨询的前提下即要求陈传学支付90多万元的费用是否公平本案中,造成陈传学无法咨询、未能咨询的原因即是晟典律师所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另外,晟典律师所已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承认了2013年6月13日咨询服务工作已经结束。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传学就晟典律师所的合同义务向晟典律师所提出了诸多问题,但是晟典律师所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直接回答。由此可见,晟典律师所根本就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已属根本性违约,陈传学不应当支付其任何费用。2、晟典律师所的工作并未导致陈传学与龙城街道办达成补偿协议,且其未参与最终的拆迁征地补偿工作,不应当取得l3%的提成。按照《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支付提成的方式及提成比例,晟典律师所取得13%提成的前提是其参与了拆迁补偿的工作。按照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拆迁补偿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自政府决定对陈传学土地使用权拆迁之日起至2013年6月;第二个阶段,2013年7月至今。首先第一个阶段。在该阶段中,晟典律师所提交了证据《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以证明其完成了约定代理工作。但是,《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6月,在2013年6月,陈传学与龙城街道办并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深龙城清林径拆字(2013)第008号拆迁补偿协议中龙城街道办没有盖章,该合同没有成立及生效。陈传学提交的《龙城区街道办事处答复函》第三条也明确2013年7月之前,晟典律师所与龙城街道办并未有达成补偿协议。因此,在2013年7月之前,虽然晟典律师所做了部分工作,但是,晟典律师所的工作并没有导致陈传学与街道办达成拆迁补偿,陈传学也没有收到补偿款,因此,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第一个阶段,晟典律师所无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取得提成。第二个阶段,陈传学提交的《龙城区街道办事处答复函》第四条写明:“2013年7月后,陈传学亲自来我办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并于2014年3月12日达成补偿协议。在此期间,一直是由陈传学本人与我办商谈补偿事宜,晟典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律师未参与该阶段的谈判,我办也未收到其提交的任何文件。”结合该答复函第三条可以确定,在2013年6月前,因陈传学与龙城街道办没有达成协议,因此,自2013年7月起,双方重新开始对拆迁补偿开始谈判工作。在这一谈判过程中,晟典律师所根本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为陈传学制作任何的文件,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参与了该阶段的谈判及制作文件。因此,在该阶段中,晟典律师所索要13%的提成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陈传学已经向晟典律师所支付了l0万元费用,该费用相对于晟典律师所的工作成果已经足够,因此,陈传学不应向晟典律师所支付任何费用。二、晟典律师所采取欺诈手段与陈传学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被撤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方,由晟典律师所制作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在双方已经达成合同条款的前提下,晟典律师所在没有事先通知、明示陈传学的前提下,私自变更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并且以盖章为由拒不交付合同原件,以此达到隐瞒其已经变更合同条款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醉酒的情况下,陈传学也应当审查合同,这点陈传学确实存在失误。但是,这种失误不应当是晟典律师所私自变更合同条款,采用欺诈手段与陈传学签订合同的借口。因此,晟典律师所采用欺诈手段与陈传学签订合同,《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应当被撤销。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陈传学已经向晟典律师所支付了10万元,晟典律师所也确认已经收到了该款项,那么,按照上述规定,晟典律师所应当返还l0万元。三、晟典律师所应当赔偿陈传学损失。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受托人,晟典律师所应当在授权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但是,晟典律师所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在未通知陈传学及取得陈传学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向龙城街道办提出巨额拆迁补偿要求,导致本应于2013年6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延迟至2014年3月,且因晟典律师所的违约行为,导致陈传学至今也没有取得全部补偿款项。因此,作为受托人,晟典律师所应当向陈传学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晟典律师所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晟典律师所将其请求的律师费变更为725064.21元。陈传学确认龙城街道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577417元支付到陈传学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晟典律师所和陈传学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驳回了陈传学要求撤销《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晟典律师所返还顾问费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陈传学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陈传学在二审答辩中要求撤销《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晟典律师所返还顾问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综合晟典律师所的上诉请求、理由和陈传学的答辩,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陈传学应否按照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律师费725064.2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龙城街道办支付给陈传学的拆迁补偿款为557741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晟典律师所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况下,陈传学应当向晟典律师所支付725064.21元(5577417×13%)律师费。陈传学主张晟典律师所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律师费。本院认为,陈传学在《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签名,表明其确认晟典律师所完成了《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所列明的工作事项,即晟典律师所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法律咨询、与相关部门磋商、谈判和起草相关法律文件的合同义务。从《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分析,晟典律师所在2013年6月8日前已经完成了与拆迁补偿项目有关的部分文件,虽然没有向陈传学移交的相关证据,但陈传学在《关于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情况的询证》上的签字已足以证明陈传学收到了相关文件。虽然在2013年6月8日后,没有证据显示晟典律师所继续为陈传学提供拆迁补偿项目的相关法律服务、参与陈传学与龙城街道办的谈判,但晟典律师所表示并未收到陈传学要求其提供法律服务的通知,陈传学也未能证明其要求晟典律师所提供法律服务而晟典律师所拒绝提供。陈传学主张晟典律师所存在根本性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传学在2013年6月8日以后自行与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后续的协商、谈判,客观上减少了晟典律师所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减少陈传学应付律师费,陈传学应当按725064.21元的70%即507544.95元向晟典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对晟典律师所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晟典律师所主张律师费的利息,但在晟典律师所起诉时,陈传学尚未收到龙城街道办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传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507544.95元;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陈传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863.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641元,二审受理费14504.3元,由上诉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负担14241.7元,由被上诉人陈传学负担1976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