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金水。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甲在指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陈丽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