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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550号原告周×,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8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因琐事常争吵,且女方经常采用极端方式来处理,造成矛盾更加尖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扎实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中有矛盾也是正常的,双方应该妥善处理、共同面对,不应该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我认为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仍然存在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原告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因琐事常争吵,且女方经常采用极端方式来处理,造成矛盾更加尖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达了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的意愿。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交报警记录一份,称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原告报警,被告自2014年10月从家中搬出,双方已经分居。被告认可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报警记录上也写明是婆媳纠纷,不能说明其与原告感情有问题,其从家中暂时离开亦是避免与婆婆矛盾激化,给双方留有空间。另,原告称被告拿走其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需要被告予以归还。被告认可拿走上述证件,但称由于其拿走上述证件是因为原告施压导致其没有安全感,其同意将驾驶证归还原告,其余证件在原告需要时可以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报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属正常范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执和矛盾尚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通过沟通和了解完全有可能化解和消弭,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亦表达了珍惜夫妻感情、希望家庭稳定和睦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存在和好如初的可能性,以不离婚为宜。同时,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妥善处理与长辈之间的关系,既互相关爱,亦留有生活空间。另,被告通过持有相关证件以达到维持婚姻的做法不妥,本院对此提出批评。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