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2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的亲戚经常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家事,使得双方矛盾加深。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喝醉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出手殴打原告,原告的哥哥前来制止,反而被告出手打伤,并在医院住院五天,事后被告对其行为没有悔过,也未向原告道歉,被告的此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因为未考虑好就主动撤诉,现经过六个月的慎重考虑后,决定再次向法院起诉: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离婚后,小孩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并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偶尔发生口角也是以被告的包容和退让收场,原告所述的“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等,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二、被告因家庭小矛盾与原告哥哥发生不愉快后,积极主动支付了医疗费用,也向其哥哥表达了歉意,被告一直在努力与原告沟通。被告认为,原、被告因为家庭矛盾产生意见和分歧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产生危机,当然更没有破裂,作为感情维系一方的被告一直在克服来自原告家属的压力努力促进夫妻和好。因此,请求法院一定要给予被告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一定以自己的行动努力争取原告谅解,并重新和好。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家庭原因,于2014年9月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的事实;3、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哥哥打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不知情;证据3,双方确实发生矛盾,但是不属于家庭暴力,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张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3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比较牢固,双方已经组建了家庭且已经生育了小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互体贴、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为家庭、小孩考虑,共同抚育好小孩;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了法定可以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元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