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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于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2014年3月8日,被告人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甲。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某、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马仲华、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齐某甲与其家人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文化路东三羊开泰酒店二楼吃饭,期间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齐某甲老乡即被告人张某、于某也到齐某甲所在房间喝酒,此后齐某甲原在山东红旗机械厂的同事丰某和耿某也到该房间敬酒。在敬酒过程中,因耿某倒酒问题,齐某甲与丰某、耿某发生了争执,齐某甲与丰某相互扭打,丰某持砖头将齐某甲头部打伤。后丰某向酒店东逃跑,被告人张某和于某两人在三羊开泰酒店东50米左右、玉清街路北追上丰某,并对丰某拳打脚踢,造成丰某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及颈胸部皮下积气。2014年2月13日,经法医鉴定,丰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2月21日,经法医鉴定,齐某甲头部之伤、右手小指之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丰某外伤致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另查明,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2月18日将被告人齐某甲传唤至玄武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3月9日依法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和于某分别传唤至玄武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对两人采取刑事拘留,后对两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甲、张某、于某向被害人丰某赔礼道歉,被告人齐某甲赔偿被害人丰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丰某的谅解,丰某建议对齐某甲免于刑事处罚、对张某和于某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某、齐某甲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逯元虎、欧某、齐某乙、耿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某、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虽于2014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齐某甲与被害人丰某原系同事,案件系因朋友间敬酒引发,且案发后齐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赔偿、谅解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