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晓燕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燕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燕,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运城市盐湖区,住址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晓燕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燕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晓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晓燕系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晓燕代表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苍山县人民法院签订了价值40132元的服装合同,同年9月24日又与山东苍山县人民法院签订了93730元的服装合同,两笔合同价款共计133862元。在2013年4月期间与山东平度市城管监察大队签订了9份服装合同,共计合同价款183361元。在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杨晓燕与山东鄄城安监局商谈服装业务时,以给安监局回扣为由向其公司索要了38916元费用,但双方未谈妥合同事宜,山东鄄城安监局将该回扣款退还给被告人杨晓燕。被告人杨晓燕收到上述三个单位合同款项后并未返还给该公司,而是用于归还其丈夫的赌债及日常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杨晓燕挪用公司资金共计356139元,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款项6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期间,杨晓燕利用业务工作之便,私自侵吞我公司资金共计379428元,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杨晓燕到公司上交款项,杨晓燕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不归还货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2、被告人杨晓燕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份,我在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我和山东鄄城安监局联系订做制服,因服装不合适没有履行,奥影公司给我打了38916元本应该退还公司,我把钱用于给我父亲看病。2013年4月我代表奥影公司与平度城管签订服装合同,部分合同履行后,平度城管将14万余元的货款一部分打到我个人卡上,还有一部分是现金付给我。2013年5月份和9月份,我以奥影公司和山东兰陵县法院签订了40132元、93730元的服装业务合同,法院共支付我个人账户133862元,我提出10%给法院人员回扣,剩余自己用了。以上的钱我大部分替我丈夫李某还赌博和吸毒的费用。公司催要后我归还了66000元,剩下的没有能力还了。3、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我妻子杨晓燕给我说她用了公司的钱,钱用在家里开销和我赌博吸毒用了。4、证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杨晓燕在我奥影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具体联系购买方签订合同。2013年9月24日,杨晓燕与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法院(更名兰陵县法院)签订服装销售合同价40132元和93730元,服装交货后,要求客户将服装款划至个人账户,将该款据为已有至今未还,2013年4月3日开始,杨晓燕与平度城管队签订9个服装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5049元,目前开发票的203449元,杨晓燕要求客户将服装款183361元划至个人账户,占为已有。5、员工档案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晓燕个人的基本情况。6、员工工资提成方案,证明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对各业务部门的薪金发放标准。7、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主要内容:2012年9月我单位与山西奥影公司口头商定购买服装一事,因服装没到位,合作失败,未向该公司支付过费用。8、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单、下单表,证明被告人杨晓燕代表奥影公司与鄄城安监局签订的服装订货单据。9、晋商银行网上交易单据,证明被告人杨晓燕以给安监局回扣款38916元为由将款汇进个人账户。10、兰陵县人民法院证明,主要内容:我单位购买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应该业务员杨晓燕要求,将两笔40132元和93730元货款汇至杨晓燕的私人账户。11、服装订货合同、山西奥影服饰公司发货总单、快递单据,证明兰陵县人民法院与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订制合同履行情况。12、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证明,主要内容:我单位2013年购买的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服装款共计203449元,其中183361元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该公司业务员杨晓燕,现有20088元未付。13、服装订货合同、山西奥影服饰公司发货单、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明,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与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订货合同付款出具税务发票情况。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5、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2012年8月20日通过晋商银行网银转账给户名为李某A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8916元,此账号为杨晓燕提供,称此笔款为鄄城安监服装项目回扣。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晓燕,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住运城市盐湖区上郭乡。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晓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燕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晓燕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晓燕经侦察机关传唤到案,故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关于自首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晓燕归案后主动退还部分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晓燕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晓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晓燕挪用资金人民币2901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返还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晓燕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涉案金额认定有出入;2、量刑过重;3、应考虑自首情节及事发后主动还款的情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燕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燕在任山西奥影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其提出的涉案金额问题,没有证据证实;2、上诉认为自首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对其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其到案后主动供述、认罪,且退还部分赃款的事实。故其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吉荣审判员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