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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严彩惠与韩国栋、沈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彩惠,韩国栋,沈淑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严彩惠,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栋,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沈淑卿,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严彩惠与被告韩国栋、沈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栋、沈淑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国栋因饲养生猪,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9月13日止,结欠饲料款人民币134481元。被告韩国栋为此出具客户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又分11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总货款35201元,被告韩国栋的父亲韩亚乌在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96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496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76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韩国栋、沈淑卿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栋因饲养生猪,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韩国栋结算,被告韩国栋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481元,被告韩国栋出具《客户欠款凭证》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又分11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总货款人民币35201元,被告韩国栋的父亲韩亚乌在《南靖县亚惠饲料店送货单》上签名。2014年12月21日,被告韩国栋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对货款进行核算,被告韩国栋提出,原告于2015年2月份向其购买生猪,生猪款人民币22000元也应以抵扣。最后,双方确认被告韩国栋尚欠原告的饲料款为人民币127682元。另外,被告沈淑卿与被告韩国栋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沈淑卿所有的闽DXX**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383号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被告韩国栋出具给原告的客户欠款凭证、南靖县亚惠饲料点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国栋向原告购买饲料,经双方确认,被告韩国栋尚欠原告严彩惠饲料款人民币127682元。因被告韩国栋、沈淑卿系夫妻,依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7682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栋、沈淑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栋、沈淑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彩惠饲料款人民币12768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韩国栋、沈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铭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