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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王东、王均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幢。代表人:周春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被告:王均飞。被告:王忠盛。被告:于杏爱。被告:王海平。被告:奉化市飞达铸造厂。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下田塔村。代表人:王忠盛,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民生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价值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以俩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东归还借款本金48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1日为21394.37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王均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对上述第一项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放弃了对违约罚息的主张。被告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东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均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暨原告)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东发放贷款600000元,并载明贷款年利率为7.5%(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为11.25%,起息日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东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尚欠本金486000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王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东应按约归还本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东已逾期还款,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东承担。被告王均飞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飞达铸造厂、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自愿为涉案借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王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486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394.37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86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东、王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律师费损失25300元;三、被告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在6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27元,减半收取4563.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83.5元,由被告王东、王均飞、王忠盛、于杏爱、王海平、奉化市飞达铸造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