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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余某、戴某甲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戴某甲,季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渔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江君华、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甲,渔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渔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戴某甲、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江君华、胡晶晶,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圣勇,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7日11时许,“浙岭渔冷90058”船在2014海区6小区即东经126度59分,北纬29度6分附近海域航行时,由于该船机舱尾部底舱一盏直流照明灯与底座脱落,掉落底舱中部的驱动轴槽内,灯泡玻璃外壳碎裂,灯丝直接接触底舱油污和杂物,使得油污分解发热,油气蒸发,引起燃烧,从而发生火灾,致使船员吴某乙、刘某乙、邱某、谢某、许某、殷某死亡,王某烧伤的严重后果。经查,被告人余某系“浙岭渔冷90058”船的船东,没有按照渔船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配备船上职务船员,造成该船轮机值班无法到位,擅自雇佣16位无上岗资质人员出海作业,导致部分船员在遇火灾发生时,应急逃生处置能力不足,平时对该船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力;被告人戴某甲系该船的聘用船长,安全意识淡薄,对船上职务船员的缺配和大量无证上岗人员现象,没有制止,也没有建议整改,对船舶的管理也存在疏忽,对机舱监控探头的损坏没有及时修复,航行值班时,存在对驾驶室可视监控系统的观察了望上的疏忽责任;被告人季某系该船的轮机长,对机舱底舱照明灯底座的两枚螺丝脱落没有检查到,对机舱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力,存在岗位管理上的疏忽。经台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温岭2·07”“浙岭渔冷90058”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余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季某对本次事故负一定责任。2014年2月11日13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余某开具传唤证,后被告人余某在民警准备送达传唤证的同时到达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戴某甲进行书面传唤并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戴某甲在民警准备送达传唤证的同时和余某一起主动到达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30日1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季某进行书面传唤,后被告人季某在民警准备送达传唤证的同时到达温岭市公安局石塘边防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某、戴某甲、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刘某乙、邱某、谢某、许某、殷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戴某甲、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戴某乙、赵某、方某、吴某甲、刘某甲、李某等的证言,“浙岭渔冷90058”冷藏船的相关证书,《渔船船员职务与法规》,“浙岭渔冷90058”冷藏船事发时海域区域图,事故调解协议书,伤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现场勘查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台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温岭2·07”“浙岭渔冷90058”船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及专家分析意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戴某甲、季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渔船船员职务与法规》等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中被告人余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季某对本次事故负一定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出的管辖问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台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本次事故的调查报告在形式及内容上存在瑕疵,本案应该追究出售燃油给“浙岭渔冷90058”冷藏船的远东石油公司的责任等辩护意见,经查,台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温岭2·07”“浙岭渔冷90058”船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系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在该调查报告中已经描述存在劣质燃油的问题,但并未认定远东石油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任何责任,至于辩护人强调的燃油燃点只有45℃的问题,在检测报告中认定闭口闪点为45℃,就该项检测结果而言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虽然调查报告的告知程序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调查报告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且三被告人对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检举茶室老板存在容留妇女卖淫问题,后最终认定茶室老板构成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5月20日开始容留一妇女卖淫,该妇女在5月25日卖淫二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余某的检举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余某的检举行为最终促成公安机关侦破容留卖淫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戴某甲、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某、戴某甲表示谅解,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甲、季某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潘美娟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