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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徐知发诉殷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知发,殷朝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徐知发,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被告殷朝芬,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教师(未到庭)。原告徐知发诉被告殷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代理审判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刘正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公告刊登在2015年2月13日的四川法制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下借条1张,约定半年后归还,每月支付560元利息。在过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已不知所踪。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双方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利息为每月560元。2、会东县直属小学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就没有在单位上班,至今单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所举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经审核,该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按印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借条上约定每月560元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规定,本院仅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予以考虑。2、原告举出的第2项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是被告所在单位依据事实出具的被告工作情况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半年后归还,每月应付利息56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不知所踪。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双方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殷朝芬签字并按印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规定,本院仅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知发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正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雅心附本判决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