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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房某某,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含瑞,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忠,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含瑞,被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2010年夏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于2010年10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很差。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在外有网友,这使得我们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正月十五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结婚多年一直互敬互爱,互相照顾。我们没有分居生活,在今年2月份原告已经怀孕,3月份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不小心导致流产,流产后原告情绪不好才起诉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10月2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虽主张分居生活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四组大组合橱一个,梳妆台一个,高低高一套,32寸彩电一台,茶几一个,一二三沙发一套,冰箱一个,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小康牌太阳能一个,现这些嫁妆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较大冲突与分歧。只要双方正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改正自身问题,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现原告处于中止妊娠状态,更加需要被告的关爱,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原告房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