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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施华与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施华,市民。委托代理人季素梅,市民。被告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华与被告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佳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素梅,被告科利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华诉称,我在被告单位做门卫,被告与我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元,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2014年11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我不要再来上班,解除了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有给予经济补偿。被告直至2012年9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我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计1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我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补缴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又于2014年1月再次停交我的社会保险,且不再支付我加班工资。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年×1500元/年);2、被告赔偿我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1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元。被告科利佳鑫公司辩称,2012年5月,原告施华到我公司工作,工种为门卫。原告施华在入职我公司前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到我公司工作后,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0日,因公司效益不好,原告施华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关系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此事向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施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施华与被告科利佳鑫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施华到被告科利佳鑫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基本工资800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施华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试用期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原告施华入职后,被告科利佳鑫公司自2012年9月起为原告施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止。2011年11月11日,原告施华自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2011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费3952.8元、医疗保险费857.4元,合计4810.2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施华自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545.6元、医疗保险费834.4元,合计338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科利佳鑫公司与包括施奇、周海军、周海群、李明以及原告施华在内的工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科利佳鑫公司一次性分别补偿施奇、周海军、周海群、李明67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但约定不补偿原告施华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此向对方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0日,原告施华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立案依据不足,不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施华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年×1500元/年);2、被告赔偿其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1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1元。另查明,原告施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施华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施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阜城分理处名流水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被告科利佳鑫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华与被告科利佳鑫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时,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因该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原告施华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协议中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条款,应予支持,被告科利佳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施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均在被告科利佳鑫公司工作,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科利佳鑫公司应向原告施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4个月=6000元。关于原告施华要求被告科利佳鑫公司赔偿其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科利佳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未为原告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施华自行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被告科利佳鑫公司应对原告施华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返还,经核算,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4851.4元、医疗保险费为1334.55元,合计6185.95元,故被告科利佳鑫公司应向原告施华支付6185.95元。关于原告施华要求被告科利佳鑫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科利佳鑫公司未及时为原告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施华可请求有关社保征缴部门处理。关于原告施华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华从事的���特殊工种,考虑到原告施华工作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的特殊性,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施华与被告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二、被告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华经济补偿金6000元、社会保险费补偿款6185.95元,合计1218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科利佳鑫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