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被告陈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04号一楼。代表人胡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尤佳,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职员。被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1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188号长发数码9楼CD座。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被告陈翊,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停车设备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委托代理人陶艳、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同日,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翊向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于2013年2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保证金账户代偿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尚欠但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偿还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贷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34526.6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对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承担。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汉府)字001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向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九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翊向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本人愿意为中都停车设备在贵行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3年1月23日,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内容为:“经研究,同意为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在工行汉府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700万元,期限9个月”。2013年1月30日,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汉府(保)字0006号-2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依据其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汉府)字001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即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工行汉府支行按约向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利率采取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确定,即为年利率7.2%,按三个月周期浮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嘉连威公司通过保证金账户代偿借款本金15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899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汉府支行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陈翊向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要求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工行汉府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8992.0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主张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对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都停车设备公司、被告嘉连威融资担保公司、陈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8992.04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422元,由被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翊负担(被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预交,被告南京中都停车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嘉连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