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XX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捕前住宝塔区长青路,无业。2015年1月14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吕XX来到志丹县县城的十字街人行道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时,发现张XX左侧上衣口袋内装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510T手机,随即尾随其后,趁张XX不备之机,将手伸入其口袋内,将手机盗走。已追回并发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47元。2、2015年1月12日16时许多,被告人吕XX来到志丹县盛世商城一楼内,伺机盗窃时,发现王XX左侧上衣口袋内装一部黑色OPPOR827T手机,趁王XX不备之机,将手伸入其口袋内,将手机盗走。已追回并发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5元。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4时左右,被告人吕XX在宝塔区中心街奥特购物广场一楼,趁屈XX不备之机,将手伸进其上衣口袋,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出售,账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50元。综上所述,吕XX作案3起,涉嫌金额4862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吕XX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宁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