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曹洪维、钱灵、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曹洪维,钱灵,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纪来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曹洪维,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洪维,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钱灵,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钱灵,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群赢公司)、曹洪维、钱灵、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态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爱国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群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洪维、被告态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村镇银行与群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群赢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群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群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地块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曹洪维、曹某某、钱灵、态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群赢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群赢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综上,因群赢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我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群赢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利息4676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开始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群赢公司给付我行因本次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律师费45800元;判令曹洪维、钱灵、态绿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法判令位于青阳县某某地块的用于抵押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由我行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群赢公司、曹洪维、曹某某、钱灵、态绿公司的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收本付息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镇银行与群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本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群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地块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曹洪维、曹某某、钱灵、态绿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收费发票及我行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行支付律师费45800元的事实。群赢公司、曹洪维辩称:群赢公司还有一个股东是青阳县某某财务咨询公司,而村镇银行未将其列为被告,我用青阳县某某地块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抵押应当由房产和土地一并抵押,而抵押合同是将二者分开,这不符合规定;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只对房产抵押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土地抵押部分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曹洪维只是群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债务应由群赢公司承担,曹洪维只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曹洪维对在村镇银行的贷款无异议,但曹洪维的父亲曹某某现已去世。群赢公司、曹洪维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态绿公司、钱灵辩称:对村镇银行诉求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异议,应当还是按年利率10.2%计算,因为贷款日期是到2015年3月19日,即使计算罚息也应从贷款到期日开始,而不应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态绿公司、钱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群赢公司、曹洪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只有土地抵押,没有房产抵押,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但银行在2014年2月19日就开始收取利息,不合规;对证据4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曹某某已去世;对证据5,律师收费过高。态绿公司、钱灵的质证意见为:我看不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由于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抵押权人村镇银行与抵押人群赢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结合其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的两份他项权证,本院认为,群赢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村镇银行贷款175000元、725000元,共计贷款900000元,且群赢公司以其所有的青阳县某某厂房为其175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青阳县某某厂房的土地使用权为其725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上有群赢公司盖章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洪维签字确认,而他项权证系经青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系双方意思一致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产与地产用于抵押时一并抵押,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保证人曹某某已去世,且村镇银行已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对其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债权人村镇银行与保证人曹洪维、钱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为保证群赢公司与村镇银行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村镇银行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与保证人就保证债权的种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即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900000元,即群赢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村镇银行贷款175000元、725000元,共计贷款9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则对群赢公司所欠债权人村镇银行的9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签字栏,态绿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则态绿公司应与其它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其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律师已收取了村镇银行律师费并出具合法票据,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理认证的情况,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9日,村镇银行与群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75000元及725000元,共计借款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群赢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村镇银行有权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群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群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地块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曹洪维、曹某某、钱灵、态绿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依约向群赢公司发放了贷款,现村镇银行以群赢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将群赢公司、曹洪维、曹某某、钱灵、态绿公司诉至法院,遂成讼。另查:曹某某系曹洪维父亲,现已去世。2015年5月6日,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村镇银行与群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并于3月20日向群赢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群赢公司应按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群赢公司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现村镇银行诉求群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截止到2015年2月21日止,群赢公司尚欠村镇银行借款900000元,利息46766.23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村镇银行诉求群赢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群赢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地块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于2014年3月19日在青阳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则村镇银行诉求法院依法判令对群赢公司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地块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由村镇银行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曹洪维、钱灵及态绿公司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村镇银行诉求群赢公司及保证人曹洪维、钱灵及态绿公司连带支付其主张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利息46766元,共计9467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45800元。二、被告曹洪维、被告钱灵及被告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曹洪维、钱灵、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第二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地块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及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6元,减半收取6863元,由青阳县群赢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曹洪维、钱灵及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