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龚亚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程伟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芬,程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104号原告龚亚芬。委托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负责人林斌。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亚芬诉被告程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亚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程伟利,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亚芬诉称,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程伟利驾驶牌号为苏L1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148弄门口倒车时,与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伟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现诉请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6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1,298元(47,710元/年×19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轮椅)1,243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住院陪护费1,020元(住院期间17天×60元/天,审理中变更为780元)、护理费19,554.45元(原告女儿误工损失,3,910.89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伟利赔偿。被告程伟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人现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本人所驾车辆系向他人临时借用。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程伟利驾驶牌号为苏L1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148弄门口倒车时,不慎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伟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髋部皮肤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行内固定术,由此支付护理费780元。之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多次复诊治疗。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053号】,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在鉴定时骨折未愈合,股骨头有坏死迹象,需继续观察,故未能完成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撤回起诉。原告因该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检查费)600元。2015年3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该损伤后遗症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360天(含二期取内固定休息期60天)、营养期90天(含二期取内固定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0天(含二期取内固定护理期30天);原告若根据医嘱需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牌号为苏L1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张某。2012年3月,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61周岁,其本人户籍性质为本市农业户口。原告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权利人之一系原告女儿沈蕾),该区域属城镇地区。原告在事发前系从事保洁工作的钟点工。3、原告女儿沈蕾在事发前工作于上海金禹投资有限公司,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一年期间,每月实发平均收入为3,515.30元。事发后,沈蕾于2013年2月14日以照顾原告为由向单位辞职。4、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伟利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表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无异议;住院陪护费780元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一期120天扣除住院期间17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一期60天,二期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9年,对XXX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程伟利表示原告自行聘请律师,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费用按保险条款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户口簿、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工作收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陪护费发票、(助行器、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薪资确认书、劳动手册、银行交易明细、员工月薪明细报表、城保个人缴费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单位证明、离职移交结算表,以及谈话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程伟利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程伟利承担。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程伟利已付现金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660.2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故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合计为90天,但该期限包含二期取内固定营养期30天,而原告现尚未行取内固定,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二期营养费,故本院就本案营养费计算天数为一期营养期60天,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61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另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地区,且在城镇地区从事保洁钟点工获取收入,故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1,298元。5、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虽已年满58周岁,但其仍在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收入,原告现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息期合计为360天,但该期限包含二期取内固定休息期60天,而原告现尚未行取内固定,故本院就本案误工费计算天数为一期休息期300天。原告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主张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误工费为20,2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合计为150天,但该期限包含二期取内固定护理期30天,而原告现尚未行取内固定,被告人民财险崇明支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二期护理费,故本院就本案护理费计算天数为一期护理期1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17天产生的陪护费7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依法应计入一期护理期120天的护理费内。就原告出院后一期护理期103天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现要求根据其女儿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主张护理费,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原告女儿事发前一年的每月实发平均收入3,515.30元,酌定上述103天护理期的护理费为12,069.2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护理费合计为12,849.2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对此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并对照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助行器和轮椅费用合计1,24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程伟利承担事故全责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10、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包括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用600元以及本次诉讼前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该二项费用均系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可作为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6,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另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的标的额等因素,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亚芬医疗费33,6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36,400.2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亚芬残疾赔偿金181,298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12,84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偿付),合计人民币226,590.20元中的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亚芬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26,400.20元、第二项余额116,590.20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45,490.40元;四、被告程伟利应赔偿原告龚亚芬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该款与被告程伟利已付现金2,000元相抵扣,余额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程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亚芬;五、驳回原告龚亚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9元,减半收取计2,734.50元,由原告龚亚芬负担62.50元,被告程伟利负担2,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