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朱训昔、李力、王江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朱训昔,李力,王江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64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安文梅,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娅君,系该行职员。被告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训昔,董事长。被告朱训昔。被告李力。被告王江南。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百合公司)、朱训昔、李力、王江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忠、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百合公司、朱训昔、李力、王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诉称,被告湘百合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编号×××7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湘百合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采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抵押人是李力,保证人是朱训昔、王江南、李力;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内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若遇基准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之日起随之按新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自动调整合同利率,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应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确定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同日,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编号×××76-001《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李力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湘百合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主债务人订立的编号×××76《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抵押物坐落在暮云镇×××房。随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长房他证暮云镇字第×××6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朱训昔、李力、王江南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76-002、×××76-003、×××76-00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训昔、李力、王江南分别为被告湘百合公司的债务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编号×××76《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湘百合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资金全部转入被告湘百合公司在原告所辖五一路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账号×××936)。贷款发放后,被告湘百合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企业状况逐渐恶化,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累计欠息超过3个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湘百合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朱训昔、李力、王江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湘百合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湘百合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2046085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60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李力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训昔、王江南、李力对被告湘百合公司在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百合公司、朱训昔、李力、王江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湘百合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7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年;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合同利率;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本金在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期限内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合同利率于同期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随之按新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自动调整合同利率,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在借款人违约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朱训昔盖章签名。同日,被告李力与原告签订编号×××76-001《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力以暮云镇×××房为被告湘百合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湘百合公司订立的编号×××76《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朱训昔、李力、王江南(保证人)签订×××76-002、×××76-003、×××76-00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湘百合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原告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序而减免;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编号×××76《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均由原告盖章,分别由朱训昔、李力、王江南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湘百合公司授权的账户(账号×××936)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李力以暮云镇×××房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湘百合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湘百合公司拖欠利息46085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湘百合公司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76《借款合同》、×××76-001《抵押合同》、×××76-002、×××76-003、×××76-004《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北京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长房他证暮云镇字第×××64号他项权证、利息计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湘百合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年,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发放贷款,合同期限截至2015年6月5日,现合同期限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湘百合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湘百合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湘百合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李力提供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朱训昔、李力、王江南对被告湘百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力、朱训昔、王江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百合公司追偿。三、被告湘百合公司、朱训昔、李力、王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46085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李力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暮云镇×××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力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朱训昔、李力、王江南对被告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训昔、李力、王江南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69元,由被告湖南湘百合药业有限公司、朱训昔、李力、王江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