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华伟与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华伟,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华伟。委托代理人:卫建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钧。委托代理人:何丹。再审申请人郑华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华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于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动合同中约定再审申请人的月工资由底薪和职务加给两部分组成,被申请人发给再审申请人工资单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工作奖金构成,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底薪金额与工资单上的基本工资金额一致,但不能认定该金额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基本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标准工资(基本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是指标准工时以外的各种工资。二审法院认为基本工资是辅助工资的计算标准,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及《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二款的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工资。(二)原审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底薪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低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案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对工资未提出异议即表示认可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三)本案二审的审判人员周倩不具有法官资格而参加合议庭审判,属于程序违法。郑华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英鑫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底薪,即基本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这一计算基数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也不低于嘉善县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职期间一直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有关加班费的异议,说明双方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从劳动关系一开始就是认可的。被申请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班费诉讼时效为两年,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12年3月之前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英鑫达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以再审申请人的底薪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这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诚意履行。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未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再审申请人的底薪在工资总额中的占比没有畸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恶意降低基本工资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以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来确定基本工资范围、认定加班工资基数,由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总额包括底薪和其它加给两部分,如果把其它加给部分也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中,那么相当于把月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这并不符合国家劳动部门和浙江省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审判人员周倩于2013年任命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本案二审审判时其具有法官资格,再审申请人所称不符合事实,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郑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华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