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刘北大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静宇,刘永利,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159号案外人:刘北大,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身份证号码:XX。案外人:李宝兰,女,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韩静宇,男,汉族,1954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刘永利,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物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静宇、刘永利与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北大、李宝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42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号楼一层7-12门车库,面积25.93平方米及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面积89.74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刘北大、李宝兰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31日从沈阳日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合法购买上述房屋,并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经审查,案外人刘北大、李宝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记载案外人以11万元购买争议房屋,以52,000元购买车库并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31日交纳全部房款。案外人还向本院提交了物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已支付约定价款。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号楼一层7-12门车库,面积25.93平方米及位于法库县X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面积89.74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