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以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以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宛容,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以刚,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友信公司”)诉被告黄以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宛容、被告黄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信公司诉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以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友信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数额共计275254元,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3日生效),以挪用资金罪对黄以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此,友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以刚偿还原告友信公司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7525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黄以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以刚辩称:黄以刚确认挪用了友信公司款项275254元,但其已因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再对友信公司作出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黄以刚原系友信公司的员工,任业务销售经理一职,负责销售车辆,有时负责收取提车款。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黄以刚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取客户购车款共计275254元。黄以刚在收取上述购车款后没有上交公司财务人员,私自用于购买福利彩票。2014年7月5日,黄以刚向友信公司老板如实交代了未上交款项的情况,老板让其筹款归还款项未果,遂报案,同日黄以刚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以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现金32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生效。以上事实,有(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黄以刚从友信公司中挪用了款项2752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友信公司现要求黄以刚予以返还挪用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以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以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275254元;二、被告黄以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7525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丽姗李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