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终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孙传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孙传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204国道西1号。法定代表人轩志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雨、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化工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传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杰特化工机械公司承揽灌南阳方催化剂有限公司制作储存罐工程,孙传涛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于2013年10月9日在制作储存罐时受伤。2014年7月14日,孙传涛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杰特化工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杰特化工机械公司与孙传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杰特化工机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杰特化工机械公司承揽灌南阳方催化剂有限公司制作储存罐工程,孙传涛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在制作储存罐时受伤。杰特化工机械公司虽称,孙传涛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朱鹏举雇佣,并提供朱鹏举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不能证实朱鹏举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孙传涛系在从事杰特化工机械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中受伤,故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连云港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孙传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杰特化工机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从未招聘被上诉人,从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从未对向其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报酬。本案事实很简单,上诉人将制罐事项包给朱鹏举,制罐费用已全额支付,该事实有朱鹏举出具的收条为证,如被上诉人受雇于朱鹏举,其从事雇佣活动所受的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传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孙传涛在杰特化工机械公司承揽的灌南阳方催化剂有限公司制作储存罐工程中受伤,杰特化工机械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孙传涛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制作储存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杰特化工机械公司上诉称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朱鹏举,孙传涛系朱鹏举雇佣的工人,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鹏举之间就灌南阳方催化剂有限公司制作储存罐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愚审判员 刘 场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