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光辉与孙伟东、青岛东特仓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辉,孙伟东,青岛东特仓储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马光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梅、张晓岚,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东,驾驶员。被告青岛东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白玉庄村。法定代表人赵香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忠良、郭欢江,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勤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光辉与被告孙伟东、青岛东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东特公司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9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将该院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东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香娥的委托代理人唐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沈大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辉诉称,2012年11月8日8时55分,刘晓忱驾驶鲁V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400M处(新兴境内)路段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的孙伟东所驾驶的鲁B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鲁V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刘文宾受伤,后刘文宾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晓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我系鲁V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与刘文宾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我一次性赔偿39万元,其近亲属不再主张权利并由我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刘文宾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6171.01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29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30939.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合计应赔偿273281.85元。被告孙伟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东特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马光辉与刘文宾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书,仅对协议书的主体起约束作用,其效力不及于我公司,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依照侵权法核定受害人刘文宾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依据协议书予以核定,刘文宾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本案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三七比例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鲁B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交强险,请求法院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刘文宾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有合同免责的应予以扣除;因本案涉及两人(死者刘文宾及伤者王金波,王金波已花费医疗费40多万元,经鉴定伤残为5级、7级、9级),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合理分配赔付比例;因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55分,刘晓忱驾驶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400M处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的孙伟东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刚下车的乘坐人王金波相撞,致王金波、刘文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刘文宾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171.01元(已由原告马光辉支付)。同年12月1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宾、王金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8日,刘玉新、李兰芬(死者刘文宾的父母)与马光辉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马光辉)承担雇主责任,赔偿甲方(刘玉新、李兰芬)总损失(根据江苏省城镇职工死亡赔偿标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等约60万元左右)中部分损失36万元,该款不包括刘文宾的救治费3万元左右(该费用乙方直接支付给医院)。乙方履约后,甲方不再就其余损失以雇佣关系或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等任何法律关系向乙方主张权利。鉴于乙方已先期支付甲方5万元,本次支付时应予扣除。综上,乙方本次需支付31万元。2、在乙方履行第一条所订义务后,甲方不再向登记车主郑红升主张权利。3、在乙方履行第一条所订义务后,甲方不再向青岛(鲁B)车主主张权利、乙方自行与青岛车方及该车所涉保险公司协商、起诉等,以追索损失,甲方予以配合。4、因乙方并未足额支付甲方损失,且刘晓忱为肇事事故主要责任人,需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亦有赔偿义务,故特别说明,乙方赔偿的损失不视为刘晓忱个人应负的赔偿。乙方履行第一条的赔偿义务不影响甲方另行向刘晓忱主张权利,甲方仍可向刘晓忱主张其依法应承担赔偿份额的权利。5、该协议不影响乙方及登记车主郑红升与刘晓忱、青岛车方、两车保险公司等之间相互的任何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光辉计向刘玉新、李兰芬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6171.01元(含马光辉已支付的医疗费26171.01元)。后原告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马光辉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马光辉137243.85元,合计257243.85元;二、被告东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马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9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将该院移送我院审理。另查明,原告马光辉系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晓忱、刘文宾均系马光辉雇佣的驾驶员。刘文宾(出生于1985年4月5日),在事故发生时系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2013年12月9日,刘玉新、李兰芬通过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声明一份,声明:一、鉴于马光辉已经按照赔偿协议向两声明人支付全部应赔偿款项,两声明人自愿不再追究马光辉及V40079货车登记车主郑红升的任何责任;二、两声明人同时承诺,将对肇事车辆方(车号牌:鲁B)及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追索权转让给马光辉。根据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解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公共事业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潍坊市公安局王家庄派出所证明刘文宾在死亡前未婚。鲁VBP38**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东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孙伟东系被告东特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金波,根据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结论为:王金波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九级;误工时限宜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同误工时限(住院2人、余护理1人),王金波评残后护理时限宜延长3-5年;营养时限为12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王金波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290587.86元,拟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3176.3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三责任险中赔偿155381.85元,合计不超过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道解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公共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马光辉作为刘文宾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已就刘文宾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损害后果向刘文宾亲属赔偿了386171.01元,故马光辉依法享有追偿权。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刘晓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B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金波,已经诉至本院,亦主张鲁B货车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者险应予预留王金波。故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60000元(另60000元预留给本案另一伤者王金波,其经鉴定构成五级、七级、九级伤残)。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被告东特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刘文宾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26171.01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26341元20年)、丧葬费2294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7793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5381.85{(577939.51-60000)30%}元。因东特公司的驾驶员孙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东特公司不承担因刘文宾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光辉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5381.85元,合计人民币21538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原告马光辉负担4127元,被告青岛东特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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