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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金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434号罪犯李金姐,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监狱管��局中心医院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07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金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金姐2012年8月缴纳25万元,2013年1��缴纳35万元。财产刑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金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金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