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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刚,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强,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四川省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静,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吉峰农机连锁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阆中精益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一批发动机,数量为200台,价值302000元。原告委托生产厂家无锡华源凯马发动机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发货,被告公司负责人杨正川签收了货物,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货物,杨正川签收货物一事不实,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销售农机产品,原告向其提供农机产品。2011年8月和9月,双方对之前的买卖发动机数量进行核对,原告称在2009年3月19日,向被告发货200台农机,被告则称未收到该200台农机。另查明,原告并未实际生产农机产品,所提供的农机系无锡华源凯马公司生产。被告购买农机产品时,原告和无锡华源凯马公司联系,无锡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承运,由被告签收。原告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川于2009年3月13日签收农机200台,被告辩称不是杨正川签收,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出具鉴定结论,签收回单上的签字不是杨正川本人书写。认定上述事实,有征询对账函、货物调拨通知、华源凯马客户回单、送货联系回单、物流公司和生产厂家的两位证人陈福弟等证言、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所指货物。现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征询对账函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货物调拨通知、华源凯马客户回单、证人证言、送货联系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指示无锡华源凯马公司发货,由物流公司承运,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阆中。原告称货物运到阆中后,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川签收,提供了货物签收回单,货物签收回单上的杨正川签字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不是杨正川本人书写。原告称签收回单上附有杨正川的身份号码,可以佐证是杨正川签收货物,本院认为,身份号码一般不为他人知晓,但不能排除他人冒用。日常生活中,签收货物可以由他人代为,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运到阆中后,由一位名为胥琪的驾驶员送货,现胥琪因特殊原因未对此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诉争货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开国审 判 员  母红英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