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运伦与马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秦运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运伦,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龙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小孩舅。争议宅基地东西宽21.8米,南北长28米,北至路,南至医院,西至路,东至养猪场,位于主高册村村南路东。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取得了上述地块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2年2月16日取得了上述地块上房屋的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原告在该地块上建了三间瓦房和八间东平房,被告在使用上述土地及房屋过程中,于2010年将三间瓦房拆除并建了三间两层半的楼房和7间小平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其三间房屋原状。庭审中原��提供证人秦某和主富宾证言,证明了被告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告的选址意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为什么被告一直在使用上述宅基地,被告主张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双方系亲戚关系,是无偿给被告使用的,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依法取得了争议宅基地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2年2月16日取得了争议宅基地上房屋的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该意见书和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系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确权依据,被告在该地块上拆除原告房屋自己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投资建设房屋,属于民法理论添附中附合的表现形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本案争议宅基地上被告所建建筑物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所建建筑物的相应对价为宜,因被告未主张此项权利,可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三间瓦房恢复原状,已属事实不能,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可给被告一定时间腾让出建筑物,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被告主张系从原告处购买的房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让出位于郯城县马头镇主高册村村南路东原告秦运伦宅基地(东西宽21.8��,南北长28米,北至路,南至医院,西至路,东至养猪场)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秦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龙负担。上诉人马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仅凭出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主张涉案的房产及附属物是自己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在该村已有住房,依据相关规定不能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住房,且被上诉人对其出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讲清楚,上诉人提出了异议,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其次,涉案的房产及附属物自2001年就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买来占有使用的,并且向法庭出示了多次付款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秦运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主张2001年10月15日购买被上诉人房屋,一共给被上诉人73,000元,为此提供其称被上诉人女儿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具的2003年4月2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马龙两年34,000元正。另提供上诉人自己记载的账目清单。被上诉人质证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证据两份:1、郯城县马头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2015年3月2日证明,内容为:经查档,马头镇主册村秦运伦200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临沂市郯房字第××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书,本单位查无此档。2、马恩田书面证明,基本内容为:2001年农历10月份在秦运伦家,秦运伦、马龙、刘吉林和我在场,秦运伦将村南双马路东侧一位房产转让给马龙,价格5.5万元,马龙第一年付房款1.5元,其余房款每年停澡堂后付1万元,付完为止,秦运伦答应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锅炉证等。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书是依法办理的,不认识马恩田,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对涉案宅基地及所建三间瓦房和八间东平房在2001年10月份之前为被上诉人所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秦运伦对所建房屋持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临沂市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上诉人马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一与上诉人抗辩已购买该房屋的主张没有关联,其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郯城县马头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所持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10月份之后涉案宅基地及所建三间瓦房和八间东平房的权属问题。上诉人主张于2001年10月15从被上��人处购买了该房屋,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并非被上诉人书写,收款性质未注明,其他清单为上诉人自己所写,均不足以证明为购房款,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马恩田书面证明并非新证据,且马恩田未出庭,不能确认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涉案宅基地及所建三间瓦房和八间东平房仍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马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